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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秦建华、秦德建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陈龙荣,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637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怀兰。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洪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以下简称秦建华等三人)、陈龙荣、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43分左右,在如东县掘港镇南北方向的钟山路与东西方向的长江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秦建华等三人的亲属张福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陈龙荣持A2证驾驶顺向停放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天色黑暗,无路灯照明,牵引车、挂车均未开启危险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交通事故致张福萍受伤,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脑梗死、颅底骨折、左侧脑腔积液、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施行了双侧骨瓣减压术。张福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秦建华等三人为张福萍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118461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36元)。张福萍死亡后,陈龙荣已经先行给付秦建华等三人12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龙荣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同年1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陈龙荣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第56条第1、2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张福萍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陈龙荣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张福萍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认定书据此认定陈龙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福萍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陈龙荣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陈龙荣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陈龙荣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系其出资购买,分别挂靠于美泰公司、龙贸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皖F×××××号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美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皖S×××××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龙贸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并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的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张福萍生于1969年4月15日,其生前自2008年起在如东县太极化纤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以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其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30日经其生前工作单位申请,被如东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张福萍母亲管怀兰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张福和已死亡三十余年,管怀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由三子一女供养其生活。原审认为,(一)张福萍驾驶非机动车与陈龙荣驾驶的机动车停驶于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陈龙荣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福萍负次要责任,已经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秦建华等三人因亲属张福萍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8461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张福萍住院11天,按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1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张福萍生存11天。4、护理费1540元。张福萍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1天,每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标准。5、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张福萍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如东县太极化纤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以该工资收入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且超过一年时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6、丧葬费25639元。按职工年工资51279元标准计算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合陈龙荣及张福萍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等多方面因素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管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11820元计算5年,4个子女分担。9、处理丧事误工及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10、车辆损失费,秦建华等三人主张车损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价格评估的相关证据证实,但交通事故已致该车局部损坏,酌定修理费800元。11、秦建华等三人主张张福萍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扣减其工资的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秦建华等三人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884443元。(三)陈龙荣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秦建华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建华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该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秦建华等三人的经济损失超过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本应由陈龙荣按交通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陈龙荣已经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陈龙荣所承担的该赔偿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半赔偿,直接赔偿给秦建华等三人。(四)陈龙荣驾驶的牵引车、挂车两机动车分别挂靠美泰公司、龙贸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美泰公司、龙贸公司本应与陈龙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秦建华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龙荣、美泰公司、龙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龙荣先行垫付的12万元,秦建华等三人应当予以返还。(五)由于认定陈龙荣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法院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故对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陈龙荣已负刑事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陈龙荣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六)美泰公司、龙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享有的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华等三人经济损失1208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华等三人经济损失305457元,合计42625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华等三人经济损失30545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三、秦建华等三人返还陈龙荣垫付款115030元(已经扣减陈龙荣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970元),在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划交给陈龙荣。四、驳回秦建华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027元,由秦建华等三人负担57元,陈龙荣负担497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财保公司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催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本院照准。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陈龙荣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案涉事故认定书明确陈龙荣为肇事逃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刑法未予认定陈龙荣构成逃逸,系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但并不代表陈龙荣在民事赔偿中不需要承担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概念,民事上只要无合理理由离开现场即算逃逸。2、即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原审确定由两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秦建华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陈龙荣为肇事逃逸,故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当各半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龙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肇事逃逸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并不存在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认定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认定内容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审核认定。陈龙荣已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不构成肇事逃逸,其所驾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两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问题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陈龙荣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商业险内两保险公司不应平均而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其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为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条款缩小赔偿范围,减轻自身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两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亦符合条款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龙贸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陈龙荣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据此主张商业险内免责能否成立。2、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除外。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行为人不仅应当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陈龙荣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但陈龙荣因案涉事故受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经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院的该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陈龙荣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本案民事诉讼中亦不宜作此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虽对陈龙荣行为性质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陈龙荣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该争议系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款分摊问题,而非交强险赔款分摊问题,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挂车交强险平摊的规定。本案中,承保主车商业险的人寿财保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以及承保挂车商业险的太平洋财保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均分别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业务时均使用了同一保险条款,原审中该两保险公司亦均向法院提供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故该条款对两保险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该条款中约定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按责任限额比例的赔付规则赔付,对案涉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按责应由陈龙荣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610914.4元[(总损失884443元-交强险内损失120800元)×80%],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即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203638.13元(610914.4元×50万÷(100万+50万)],由人寿财保公司负担407276.26元(610914.4元×100万÷(100万+50万)]。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与人寿财保公司在各自商业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平均负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商业险内两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经济损失1208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经济损失407276.26元,合计5280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经济损失2036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三、变更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返还陈龙荣垫付款115030元(已经扣减陈龙荣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97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汇交原审法院后划交给陈龙荣。四、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027元,由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负担57元,陈龙荣负担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上诉费3557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履行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另行给付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1778.5元,同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秦建华、秦德建、管怀兰的款项中扣减17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