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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2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余刑二年六个月零三天未执行。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炳炎、陈国安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辉哥”(另案处理)相互纠集,由孙某某故意将钱包掉在被害人身边,被告人王某某捡钱,刘某某诱使被害人参与分钱,何某某驾车接应,趁被害人不注意采取掉包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8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并分述了其具体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辉哥”(另案处理)相互纠集,由孙某某故意将钱包掉在被害人身边,被告人王某某捡钱,刘某某诱使被害人参与分钱,何某某驾车接应,趁被害人不注意采取掉包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8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一佳超市附近,由孙某某故意在被害人杨某某面前掉钱包,被告人王某某假装捡到钱包,刘某某负责搭讪诱使被害人杨某某参与分钱,何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将被害人杨某某骗上车后,孙某某以检查是否捡到钱包为由,要被害人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财物查看,被害人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2150元,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取下被害人杨某某金器给孙某某看过后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假装将捡到的钱放入被害人杨某某袋中,孙某某、刘某某故意与被害人杨某某交谈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王某某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袋子里现金2150元、鉴定价值2900元的金项链1条、鉴定价值1160元的金耳环1对、鉴定价值870元的金戒指1个。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让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新姚南路下车,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孙某某等人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饰品以2000余元的价格在新化县销赃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事后分得赃款700元。2、2013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辉哥”(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好又多超市,由“辉哥”扮演丢包的人,由被告人王某某扮演捡包的人,由刘某某负责搭讪诱使被害人万某某参与分钱,将被害人万某某骗至超市附近的东怡新区东怡小学附近,“辉哥”以检查随身财物为由,诱骗被害人万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王某某假装与被害人交谈分散其注意力,“辉哥”趁机盗走被害人万某某包内的700元现金、银行卡1张和1台鉴定价值448元的三星手机。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等人从银行卡里面取走3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现场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地点等。2、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患严重疾病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银行交易单,证明被害人万某某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一佳超市附近其被骗上车之后,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15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和金项链一条的事实。6、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6日16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好又多超市,被三人盗走现金700元、银行卡1张和1台三星手机的事实。7、同案人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交代,三人如实供述了合伙实施盗窃的事实,由孙某某故意将钱包掉在被害人身边,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捡钱,刘某某诱使被害人参与分钱,何某某驾车接应,趁被害人不注意采取掉包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携带的财物。8、价格证明意见书,证明被盗金首饰、手机的价值。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