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松权与叶秀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权,叶秀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王松权。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斌。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权与被告叶秀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之父叶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叶义于2011年2月11日向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份,叶义去世,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二兄弟各自承担其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中3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已结利息238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父叶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委托王国福向叶义妻王华芬汇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的报警案件材料,经本院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提出调查申请后,乐成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报警案件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被告之父生前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之父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二兄弟各承担其父债务的一半,被告二兄弟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对被告实施殴打、言语恐吓及强行滞留等行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证据4中收款账户并非本案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之父叶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委托王国福向叶义妻王华芬汇款70万元,叶义于2011年2月11日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2月份,叶义去世,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二兄弟各自承担其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中35万元及利息,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38000元。原由叶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由被告方收回,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叶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相应的汇款记录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父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自愿承担其父的债务,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债务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抗辩称系受到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借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斌应偿付原告王松权借款本金35万元、已结利息238000元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