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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春凯、汪中粮、凌卓超为与被告梁海林、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凯,汪中粮,凌卓超,梁海林,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王大凤,凌均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凌春凯,系死者凌星星之父。原告汪中粮,系死者凌星星之母。原告凌卓超,系死者凌星星之子。监护人凌春凯,系凌卓超之祖父。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大凤。第三人凌均样。上列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林。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姚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6号。负责人刘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军、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春凯、汪中粮、凌卓超为与被告梁海林、姚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三人王大凤、凌均样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以其伤势尚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通知王大风、凌均样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春凯、汪中粮、凌卓超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男,第三人王大凤、凌均样的委托代理人李雄赳,被告梁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40分许,凌星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大凤、凌均样由渣江镇洪冲村往X034线方向行驶,途经洪冲村村道与X034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梁海林驾驶的湘D5T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凌星星死亡及王大凤、凌均样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姚俊系湘D5T2**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为湘D5T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及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3840.5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93558.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凌星星亲人前往医院探望守护的误工费5000元、生活费3000元;2、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据4、保险卡、机动车保险单;上述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据6、测速鉴定;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户口注销证明存根;上述证据5-8,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凌星星死亡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9、劳动合同书;证据10、证明;上述证据9、10,拟证明死者凌星星生前在广东省小榄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证据11、收条;证据12、医药费票据;证据13、住宿费票据;证据14、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11-14,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15、残疾证;证据16、银行存折;证据17、原告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15-17,拟证明:1、原告汪中粮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2、原告汪中粮、凌春凯均系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扶养。证据18、死者生前工作的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据19、死者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18、19,拟证明死者在广州市城镇生活已有一年以上。第三人王大凤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0601.26元。第三人凌均样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6032.85元。二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医药费发票以及医院结算清单、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的损失;证据21、法医鉴定意见,拟证明第三人的损害后果;证据22、住院病历资料及清单,拟证明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证据23、交通费,拟证明第三人的损失;证据24、户籍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梁海林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3、被告姚俊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海林是该车的驾驶员;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及第三人86264.42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5:垫付医疗费的单据,拟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及第三人86264.42元。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90000元;2、当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若核实有效无误,将根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有些无法律根据。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向法院申请保留7天作医保医药费核定申请;对于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对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且要与实际地点相吻合;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票据加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丧葬费按照诉讼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诉讼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尸体停放费、冷冻费、运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担责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第三人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2、15、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小组不能证明凌星星从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对证据11有异议,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不能再单独计算;对证据13有异议,陪护应该在医院陪护,而不是在外住旅馆;对证据14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8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有异议,原告称死者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却显示死者的消费地为广州市番禺区,相互矛盾,且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只打印了8个月的时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死者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需要法院核实其原件;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三责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对证据5-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海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意见,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不充分,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该厂,是否居住在广州市应提供暂住证或由该厂开具证明;对证据10-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海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数;对证据18、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海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梁海林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24的质证意见为:1、相关费用的票据请法院核实;2、关于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负50%的责任,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24的质证意见为:1、对所有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2、对于伤残等级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现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请法院核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1-2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1的票据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否有其他不相关的费用,请法院核实。第三人对被告梁海林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被告垫付的费用部分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中,6619194号预缴发票已计算到第三人诉讼请求中,是被告垫付的,6618964号和6619247号预缴发票第三人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预收收据,第三人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发票(证据25)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其中。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对被告梁海林提供的证据25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4、5、6、7、8、15、16、17、20、21、22、23、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死者及原告的身份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9、10、18系同一组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9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凌星星在死亡前已在广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证据9、10、18、19予以采信;证据13系死者家属去医院看望、守护死者所花去的住宿费,该笔费用系暂收押金,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4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5系被告梁海林为死者凌星星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的发票、支付住院费用的收据及死者家属收取被告预付的3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梁海林已经赔偿的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9时40分许,凌星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大凤、凌均样途经渣江镇洪冲村道与X034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梁海林驾驶的湘D5T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凌星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王大凤、凌均样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姚俊系湘D5T2**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为湘D5T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湘D5T2**号小型客车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林已经赔偿原告58960元。死者凌星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凌春凯、汪中粮系死者凌星星的父母亲,原告凌卓超系死者凌星星的儿子。原告凌春凯、汪中粮生育二子(死者凌星星、死者之弟凌燎原)。死者生前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第三人王大凤系农业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90天,其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第三人凌均样系农业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8天,其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王大凤与凌均样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海林已经赔偿王大凤、凌均样27662.42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中已经先行为死者及第三人共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本院作出(2015)蒸民一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先行给付第三人医疗费80000元,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了80000元。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损失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广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32148元/年×20年=64296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小孩凌卓超9025元/年×17年÷2=76712.5元,原告凌春凯9025元/年×235个月÷12个月÷2=88369.79元、原告汪中粮9025元/年×20年÷2=90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数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计算三原告的被抚养人费为:88369.79元+90250元=178621.79元;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3893元÷2=21948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包含停放尸体等费用,对原告的丧葬费计算为21948元;5、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40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天×50元/天×1人=1000元,处理丧事的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按照5人×5天×150元/天计算为3750元;6、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20天×1人=2220.2元;7、医疗费104418.76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4918.75元。对第三人王大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2243.16元;2、第三人请求按10060元/年×18年×30%=543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62+38)天×50元/天=5000元;4、第三人请求计算18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三期评定中亦没有结论第三人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第三人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第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第三人二次住院,从渣江镇到衡阳市需要一定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8、第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护理费(62+38)天×40520元/年÷365天×1人=11101元,以上第三人王大凤的损失合计255468.16元。对第三人凌均样的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28天×40520元/年÷365天×1人=310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3、第三人请求计算9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第三人凌均样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退出了劳动力市场,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三期评定中亦没有结论第三人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医疗费46853.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48853.19元;7、鉴定费750元;8、第三人请求按10060元/年×12年×30%=362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第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第三人凌均样的损失合计109327.47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林驾车超速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遇紧急情况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姚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核定被告梁海林与死者的责任比例为5:5。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海林按50%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梁海林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海林承担。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海林与死者按5:5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梁海林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衡阳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海林承担,死者生前没有可供继承的财产,三原告没有继承死者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三原告不承担死者生前的债务,故对第三人要求三原告赔偿其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人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128元,赔偿第三人68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下赔偿三原告95956.13元,赔偿第三人14043.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梁海林赔偿三原告217716.19元,赔偿第三人82283.81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梁海林赔偿三原告235201.12元,赔偿第三人89667.07元。被告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春凯、汪中粮、凌卓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91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084.13元(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716.19元;由被告梁海林赔偿235201.12元(已经赔偿的58960元应予抵扣),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负担,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王大凤、凌均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4795.6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915.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283.81元(已经先行支付的80000元应予抵扣);由被告梁海林赔偿89667.07(已经赔偿的27662.42元应予抵扣),其余损失由第三人王大凤、凌均样负担,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第三人王大凤、凌均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5元,由被告梁海林负担1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0元,由第三人王大凤、凌均样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桃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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