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绍银、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新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银,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绍银,个体工商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现经营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宁新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新根,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绍银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宁新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义务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对(2013)甬象执民字第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甬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甬象执民字第86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大润发公司账户存款的扣划。2015年11月14日,陈绍银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申请复议人陈绍银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纠正错误裁定。其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有:1.(2015)甬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2.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邦公司与大润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请求撤销(2015)甬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5月21日,大润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就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118号的商业用房租赁事项签订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前将商业用房交付给大润发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不少于24080平方米,另有包括不少于12586平方米的停车场、不少于8503平方米的露天停车楼等附属面积,租赁年限共40年,租赁费用自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计算,年房屋租金按大润发公司报税部门的损益表记载的不含税之主营业收入的1.5%结付;场地、设施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年营业额的1%结付。2010年,大润发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灰堆管委会)、被执行人天邦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灰堆管委会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书》的基础上,大润发公司出资55500000元参与开发,合作期限40年,在此期间,大润发公司每年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支付房屋及场地、设施等的租金375000元,前六年免予支付。2013年12月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9月10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及大润发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应该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支付的租金汇入该院账户。2015年9月10日,该院从大润发公司账户扣划得2000000元款项。该院认为,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宁新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据此该院根据被执行人天邦公司与大润发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而要求大润发公司协助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大润发公司称,因前期投入资金参与被执行人的商业用房建设,而与被执行人天邦公司协议免予支付租赁房屋前六年的租金,据此大润发公司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支付租金的起始时间应该是2017年,大润发公司未到支付租金时限,故没有协助执行义务,请求象山县人民法院撤销扣划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裁定撤销(2013)甬象执民字第86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大润发公司账户存款的扣划。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天邦公司与大润发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而要求大润发公司协助履行义务,大润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事由系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可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执行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来审查是正确的。另,大润发公司提出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交付租金的时间应该自2017年开始,之前大润发公司没有向被执行人天邦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天邦公司与大润发公司之前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涉及各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执行法院(2015)甬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