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9月21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同年4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工友被害人李某乙在宁乡县沩山乡同庆村林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李某乙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则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致左前臂上端尺背侧软组织裂伤,左拇、中指软组织裂伤,左中指中节指骨不全骨折,左食指指末节部分缺失并左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屈曲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9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天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