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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85号原告石国飞,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俊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飞诉称,2015年11月28日,昝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25**、晋BB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安全,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冯博驾驶的津AR79**津BQ3**挂号车的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昝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现场施救费5100元,二次施救费7000元,还支付了三者车津AR79**/津BQ3**挂号车赔偿款2500元,原告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2010元,并支出鉴定费6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2710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97000元、挂车765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给三者车损失费2500元、支付原告现场施救费5100元、二次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52010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172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2、行车本、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事故车原告为实际投保人;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情况;4、施救费票据两张及证明一张,证明两次施救花费12100元。;5、驾驶证、准驾资格证、身份证,证明驾驶人合法驾驶;6、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价值152010元;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向三者车赔偿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一次施救费认为偏高,对于二次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车损2500元无异议,车损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725**/晋B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97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11月28日0时10分许,昝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25**/晋BB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安全,车辆前部撞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冯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R79**/津BQ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昝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冯博支付车损赔偿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2010元并提供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具体检验过程,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导致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确认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52010元。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鉴定费,原告主张61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原告主张两次拖车施救费共花费12100元,并提供发票及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第一次施救费5100元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认可2500元,第二次施救7000元并非必要合理。本院认为,第一次施救花费5100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对第二次施救费7000元,原告称是保险公司要求将车拖回本地,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时间与发票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二次施救花费是必要合理的,故对二次施救费7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321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损害赔偿凭证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项险种,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享有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对于第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因此可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国飞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632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6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36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骆 潇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