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兆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兆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514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彭兆亮,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与被告彭兆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彭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公司诉称:彭兆亮系桦甸市学府雅苑12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其住宅面积91.39平方米,此小区由汇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彭兆亮拖欠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物业费548元,要求其给付此款。彭兆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兆亮系桦甸市学府雅苑12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其住宅面积91.39平方米,此小区由汇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彭兆亮拖欠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物业费548.34元(91.39平方米×0.50元×12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各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二份、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一份、入住通知单、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住户档案登记表一份。本院认为:汇城公司为学府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汇城公司要求彭兆亮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城公司少请求0.3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兆亮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物业费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兆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