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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应兰英与顾敏暘、邱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兰英,顾敏暘,邱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228号原告:应兰英。委托代理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敏暘。被告:邱允。原告应兰英为与被告顾敏暘、邱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敏暘、邱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兰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按被告顾敏暘要求向被告供应门。2011年12月14日,双方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敏暘、邱允娟未作答辩。原告应兰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敏暘2011年12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48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顾敏暘、邱允娟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从门的买卖业务。被告顾敏暘向原告门产品至2011年12月14日,双方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该款被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门买卖关系,被告刘根生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事实清楚。被告顾敏暘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敏暘、邱允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敏暘、邱允娟支付原告应兰英货款34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顾敏暘、邱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