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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乙等与冯某C、胡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黄某某,冯B,冯某C,胡某某,冯D,冯某E,金某甲,冯某F,钱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61号原告冯某甲,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冯乙,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冯某丙,女,200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冯乙。原告冯某丁,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冯某A,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冯B,女,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一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C,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胡某某,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冯D,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冯某E,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金某甲,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冯某F,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钱某某,女,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冯某甲、冯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黄某某、冯B诉被告冯某C、胡某某、冯D、冯某E、金某甲、冯某F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钱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乙、冯某丁,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瑷华,被告冯某C、胡某某、冯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金某甲暨被告冯某E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冯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黄某某、冯B诉称,上海市天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已去世的冯子俊与王达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已动迁,原告是房屋的继承人和户籍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认为自己理应享有拆迁利益份额,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由原告冯某甲、冯乙、冯某丙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574,200元,用于购买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差价自行补足;原告冯某丁分得货币补偿款191,400元;原告冯某A分得货币补偿款142,760元,原告黄某某、冯B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142,760元。被告冯某C、胡某某、冯D辩称,原告冯乙、冯某丙只是户籍在系争房屋中,并不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并且他处有居住房屋,并非安置对象,无权要求分得动迁利益。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是1989年颁发的,当时王达珍已经去世,故该房屋是冯子俊个人所有。冯子俊在1994年以公证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给了冯某C,冯某C受赠该房屋后自己出资将该房屋翻建成四层。故原告冯某甲、冯某丁、冯某A、黄某某、冯B并不能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不能主张要求分割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冯某E、金某甲、冯某F辩称,冯某E家庭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也参与了房屋的翻建。原告迁入户籍情况不清楚,但都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子俊(1996年去世)和王达珍(1979去世)夫妇共生育冯正喜(2006去世)、冯某甲、冯某C、冯正才(2009年去世)、冯某E、冯某丁6个子女;黄某某是冯正才的配偶,两人生育一个女儿即冯B;冯正喜已离婚,有一个女儿即冯某A;冯乙是冯某甲之子,冯某丙是冯乙之女;吴加芳是冯某C的配偶,冯D是两人之女;金某甲是冯某E的配偶,冯某F是两人之女;钱某某是冯子俊的再婚配偶。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冯子俊,土地使用面积11平方米,原为一层带阁楼,冯子俊去世后翻建为四层,由冯某C家庭和冯某E家庭实际居住。冯某E在此经营信鸽,冯某C在此经营馒头日用杂货服务。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0人,即冯某甲、冯乙、冯某丙、冯某丁和冯某C、冯某E家庭。冯子俊、钱某某曾于1994年签署一份公证赠与书,表示将系争房屋赠送给冯某C所有,赠予在受赠人接受赠予并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后成立。此后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0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0月27日,冯某C、金某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41,428元;该户属于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对象即户籍在册的10人;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2,312,447.35元;各类补贴合计655,588元、各类奖励费合计143,000元;补充费用另有其他奖励补贴590,355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417,923.65元,存入冯某C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户籍资料、家庭关系材料、拆迁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拆迁房屋面积表、居委证明、户籍资料,法院调取的拆迁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冯子俊夫妇所有,在其去世后,产权份额应由继承人继承。冯某C辩称冯子俊已将系争房屋的权利对其公证赠与,但在公证赠与书上,明确记载本赠与经公证并办妥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后成立,该约定实为赠与的成立条件,即赠与在经过公证后,仍需完成过户手续方可成立。现系争房屋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并未进行,则赠予也并未成立。故冯某甲、冯某C、冯某E、冯某丁、冯某A(转继承自冯正喜)、黄某某和冯B(转继承自冯正才)、钱某某(仅继承冯子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拆迁人,有权按继承份额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拆迁利益。冯某C、冯某E家庭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可认定该房屋的翻建系由其进行,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冯某C辩称翻建由其家庭独自进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与经营相关的补贴应由经营人取得。冯某甲等户籍在册的10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属于系争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对同时属于被拆迁人的冯某甲、冯某C、冯某E、冯某丁,可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财产价值获得安置;其他人应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各项奖励补贴应优先用于满足安置对象应得的居住困难托底安置利益,不足部分,先由作为安置对象的被拆迁人冯某甲、冯某C、冯某E以其应得房屋财产价值对各自家庭所需予以补足;仍有不足部分的家庭,由其他被拆迁人补足,以履行其法定安置义务。动迁配套商品房应优先由房屋实际居住人取得,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其他当事人可分得货币补偿款。综上所述,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冯某C、胡某某、冯D可分得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冯某E、金某甲、冯某F可分得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冯某甲、冯乙、冯某丙可分得货币补偿款49.5万元;冯某丁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6.5万元;冯某A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0万元;黄某某、冯B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0万元。剩余货币补偿款已由冯某C领取,应由其负责支付,不足的部分应由取得房屋的家庭负责补足。钱某某在本案中未对拆迁利益提出主张,也未明示弃权,故对其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保留其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C、胡某某、冯D分得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二、被告冯某E、金某甲、冯某F分得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三、被告冯某C、胡某某、冯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冯乙、冯某丙货币补偿款31万元,支付原告冯某丁货币补偿款13万元,支付原告冯某A货币补偿款6万元,支付原告黄某某、冯B货币补偿款6万元;四、被告冯某E、金某甲、冯某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冯乙、冯某丙货币补偿款18.5万元,支付原告冯某丁货币补偿款3.5万元,支付原告冯某A货币补偿款4万元,支付原告黄某某、冯B货币补偿款4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0.74元,减半收取7,390.37元,由原告负担3,390.37元,被告冯某C负担2,000元,被告冯某E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冯某C负担1,000元,被告冯某E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