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献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负责人:徐向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仝秋燕。委托代理人:杨杰聪。上诉人王献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献洪于2012年8月1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处办理了贷款业务。2012年9月18日,王献洪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同意王献洪申请办理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后,建立存贷通账户,与王献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申请的指定贷款相关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将在关联期间根据王献洪存贷通账户每日营业末存款余额的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计算规则,为王献洪计付一定的增值收益;本协议项下的王献洪存贷通账户账号为×××。《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上具体载明了收益计算方式及协议终止情形,但没有具体载明协议的有效期。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打印《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载明业务类型为存贷结合理财协议签订;户名王献洪;理财卡号×××;协议生效日为2012年9月18日,协议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自动展期标志为不自动展期。该《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的左下方“甲方(客户)申明及确认”栏印有:本人申明已熟悉了解相关协议条款,愿意履行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王献洪在该栏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王献洪确认2012年9月18日当天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处办理了涉案的个人贷款存贷通理财业务,没有办理其他理财业务。王献洪办理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从2012年10月15日起连续一年向王献洪支付了理财收益,从2013年11月开始停止支付收益。王献洪认为,《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是王献洪申请业务的意思表示,最终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约定为准,《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上没有对王献洪办理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的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只要王献洪保持账户内存款数额达到合同约定,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应当持续向王献洪支付相应收益。王献洪还主张,《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及《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均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向王献洪解释合同中的条款,限制王献洪取得收益的约定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献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处办理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双方构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就王献洪办理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的事实及起始时间、支付收益情况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王献洪办理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双方有否约定有效期限。王献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在《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及《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上的签章及签名均真实,未有证据显示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单方欺诈或隐瞒的情况,故《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及《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均是双方就办理理财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文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上没有约定王献洪办理个人贷款存贷通理财业务的期限,但《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载明协议生效日及协议到期日,两者并不冲突,可视为未尽事宜的相互补充约定。而且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习惯流程,银行柜台打印的业务受理单才是银行受理业务申请的最终确认。另一方面,《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约定的协议生效日及到期日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的约定,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不属于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协议到期日作为合同的重要要素,王献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签订合同时要作必要的注意。因此,《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对协议到期日及不展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由于王献洪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理财而办理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已于2013年9月18日,且不自动展期,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自2013年11月起停止向王献洪支付理财收益,符合合同约定。王献洪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支付自2013年11月起的理财收益,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献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王献洪负担。原审宣判后,王献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献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记载的“有效期为一年,不自动展期”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上诉人签署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的工作人员没有给予应有的提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上诉人申请业务的意思表示,最终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约定为准,《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上没有对上诉人办理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的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只要上诉人保持账户内存款数额达到合同约定,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应当持续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收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答辩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双方之间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关于双方之间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的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王献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签约双方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交易的优势地位。《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建立贷款存贷通业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王献洪上诉提及《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记载的“有效期为一年,不自动展期”是否有效的关键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记载的“有效期为一年,不自动展期”是对《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关于协议期限的恰当补充,并没有排斥、限制王献洪的权利,也没有明显加重王献洪的负担。王献洪明显可以在协议有效期满后按其个人财务状况决定是否提出续期或选择其他金融理财产品。原审法院对《个人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及《个人业务受理单(申请)》上记载的“有效期为一年,不自动展期”的效力认定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献洪上诉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支付双方之间贷款存贷通业务协议期满后的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王献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