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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461号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源。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被告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远雄国际广场)280l、2802、2806、2807、2808和2809室业主,双方并签署了远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对远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缴费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等费用,至2015年3月,合计欠费达52141.62元,虽经追讨,被告仍拒付至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2801室物业21421.74元、冷水费55.8元、热水费96元、空调费26元及相应滞纳金,合计26433.98元;2802室物业费3673.68元及相应滞纳金,合计4496.58元;2806室物业费4381.62元、冷水费31元、热水费72元、空调费10元及相应滞纳金,合计5497.06元;2807室物业费4381.62元、冷水费9.3元、热水费24元及相应滞纳金,合计5404.27元;2808室物业费4265.34元、冷水费9.3元、热水费48元、空调费72元及相应滞纳金,合计5395.27元;2809室物业费4015.08元及相应滞纳金,合计4914.46元;上述合计521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作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分别与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2801室、2806室、2807室、2808室、2809室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远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公寓区物业按9.5元每月每平米;热水费24元每吨;冷气中央空调费每小时每台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一、四、七、十月的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住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另查明,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2801室、2806室、2807室、2808室、2809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75.82平方米、76.87平方米、76.87平方米、74.83平方米、70.44平方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欠交服务费用(包括物业费、冷水费、热水费、空调费)38952.9元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按照日3‰计算的滞纳金1810.79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证书、房屋测绘报告书、钥匙点交及初始读数确认书、办公能源抄表、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现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欠交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服务费用(包括物业费、冷水费、热水费、空调费)38952.9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纳,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微合众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拖欠费用38952.9元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滞纳金1810.79元;二、驳回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负担863元,原告负担24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