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亚炳、王某甲等与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133号原告杨亚炳。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傅伟,被告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5年7月17日18时0分,被告周海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蓝荣新行驶在位于西林县辖区省道321线152KM+550M(西林县八达镇外婆家庄园路口)处往西八达镇方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海元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导致王海元的交通事故。西交警大队就事故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荣新不承担此道路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海元就被送进西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周海驾驶的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未取得驾驶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825.7元,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万元部分由被告周海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64825.7元,被告按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为65930.28元,再加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5930.2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930.2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摩托车所有人登记的是梁宏新,该车辆尚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2、××人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海元被送往西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药费3051.7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用于证实王海元与杨亚炳为配偶关系,王海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方与王海元的亲属关系及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海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不应支持23240元抚养费。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被告只承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3051.7元。死者王海元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王海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轻。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2060元。被告周海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60元。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于证实死者属于醉酒状态,死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8时00分,被告周海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蓝荣新往县城方向行驶,在省道321线152KM+5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海元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当日王海元就被送进西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西交警大队就事故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荣新不承担此道路事故责任。王海元无证驾驶套牌车辆、酒后驾驶,未让直行车先行。被告周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属强制报废车辆(周海确认该车辆为其向他人购买,但并未明确该车的转让人)。两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已向原告方赔偿了12060元。另查明,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6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74.2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海元在驾驶过程中的违法事项较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周海违法事项较少,应当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周海购买已过强制报废年限的车辆,但并未明确该车的转让人,应当自行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王海元为农村居民,《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20年)、丧葬费应为23424元(3904元×6个月)、医疗费3051.70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78024.1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桂A×××××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周海应当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养费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0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3151.7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1万元。余下的64872.40元(178024.10元-3151.70元-11万元),由王海元承担70%的责任,计45410.68元;由被告周海承担30%的责任,计19461.72元。被告周海应当赔偿给原告方132613.42元,扣除已付给原告方12060元后,还应付120553.42元给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王海元的死亡的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鉴于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另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553.42元给原告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二、被告周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驳回原告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杨亚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846元,被告周海负担134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泽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