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区毛村镇八都往广丰区五都镇杉溪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到广丰区泉波镇七都新大街路段,由于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横过道路手里抱着婴儿王可瑜的行人王某乙,造成车辆受损及王可瑜、王某乙受伤,王可瑜经广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肇事案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可瑜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6.77mg/100ml。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广丰区中医院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检血样交接清单,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俞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区毛村镇八都往广丰区五都镇杉溪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到广丰区泉波镇七都新大街路段,由于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横过道路手里抱着婴儿王可瑜的行人王某乙,造成车辆受损及王可瑜、王某乙受伤,王可瑜经广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肇事案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可瑜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6.7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俞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伤者王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108000元;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30000元,得到了伤者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其酒后驾驶车辆在广丰区泉波镇七都新大街路段碰撞到行人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在广丰区泉波镇七都新大街路段被告人驾驶车辆碰撞到行人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广丰区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伤者王某乙右侧内外踝骨折、头皮多处挫裂伤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呼气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57.9mg/100ml的事实。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样交接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血样的事实。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9、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俞某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被登记注册的事实。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俞某所有的车辆参保了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6.77mg/100ml;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合格;车辆部件损坏、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所形成;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人体被抛向地面致头部受伤,引起颅内出血及脑组织受挫伤死亡的事实。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形的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俞某在侦查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俞某出生于1970年12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现根据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