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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强、宋景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强,宋景花,张绪君,张秀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961374,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住址荣成市。被告宋景花,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生,住址荣成市。被告张绪君,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生,住址荣成市。被告张秀玲,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址荣成市。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强、宋景花、张绪君、张秀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波、于明怀,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绪君及张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强因购买海产品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利率14‰(月利率),并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绪君、张秀玲自愿为被告王强向原告归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宋景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宋景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还清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322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强立即还清借款200000元、利息7322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3220元属实,但无款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景花未答辩。被告张绪君未答辩。被告张秀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与被告宋景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绪君与被告张秀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强因购买海产品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荣成华东贷款借字(2013)第194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华东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王强,担保人张绪君、张秀玲,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签订本合同。自2013年10月10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海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利率14‰(月利率),并按月结息。具体借款期限及金额以贷款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的贷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可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贷款人的正当权利,并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3年10月10日,贷款人华东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担保人张绪君、张秀玲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率为月利息14‰,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张绪君、张秀玲自愿为被告王强向原告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绪君、张秀玲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签订的荣成华东贷款借字(2013)第194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宋景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人与借款人王强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在你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你公司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宋景花签署时间:2013年10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强指定的账户转账付款20万元,被告王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322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的利息,由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强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73220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绪君、张秀玲为被告王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绪君、张秀玲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景花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绪君及张秀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7322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景花、张绪君、张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