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XXX、白艳凤与梁利军、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白艳凤,梁利军,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伟,亳州市旺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31号原告XXX。原告白艳凤,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利军。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亚平,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祝村镇中兴村村东。委托代理人郭亚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伟。被告亳州市旺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中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先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亳州市友阳步行街**号。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白艳凤与被告梁利军、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刘伟、亳州市旺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白艳凤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飞、郭剑锋,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军、刘伟、亳州市旺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4时许,谢长志驾驶吉J、吉J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9公里加601米处与梁利军驾驶同向行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相撞后,与刘伟同向停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谢长志及乘车人李博文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谢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博文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谢长志、李博文当场死亡,因谢长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计算因李博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运尸费、尸体检验费、殡仪馆收费共计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48元,以上合计581787.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邢台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因李博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因李博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要求被告梁利军、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邢台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李博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536.25元;要求被告刘伟、毫州市旺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大地保险毫州中心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李博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536.25元,以上合计28307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S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另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机动车多车互碰处理原则,承担主要责任的为百分之七十,梁利军和刘伟承担次要责任,并分别承担责任比例百分之十五,因本事故中尚有另外一受害人,请法庭考虑分配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承保车辆驾驶人刘伟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另请法院核实被告公司承包的被保险人营运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对超交强险份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被保险车辆有超载、酒驾免赔事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述保险公司意见,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7372.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各项赔偿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李博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4141计算20年为482820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2=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4000元。5、尸检费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3人7日=1848元。7、运尸费17000元。8、殡葬服务费2000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本案原告XXX、白艳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XXX、白艳凤系李博文的父母。证据三、死者李博文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尸检报告书一份,证实李博文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李博文的家庭成员情况,未婚无子女。证据五、尸体检验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证据六、衡水市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方为了将死者李博文的尸体运回老家安葬用去运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7000元。证据七、黑龙江省绥化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服务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方支付相关费用2000元。证据八、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交通费4000元。证据九、谢长志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谢长志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项费用应纳入丧葬费。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可1500元。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500元,尸检费、运尸费、丧葬服务费全部纳入丧葬费事宜。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意见。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意见,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4时00分,谢长志驾驶吉J、吉J挂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9公里加601米处与梁利军驾驶同向行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相撞后,与刘伟同向停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谢长志及其乘车人李博文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吉J、吉J挂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志承担主要责任,梁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李博文无责任。死者李博文为农业户口,死者谢长志为城镇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及挂车商业险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皖S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所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次事故造成李博文死亡,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起事故中另外死者谢长志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同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24141元20=482820元。丧葬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46239÷126=23119.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路程较远,处理事故的人数较多,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以及运尸费170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不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服务费20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3人7日,15410÷36537=886.6元。被告梁利军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XXX、白艳凤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运尸费1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886.6元,以上共计577826.1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梁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剩余损失467826.1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即116956.5元。因被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46782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即1169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白艳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956.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白艳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95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担负559元,被告刘伟担负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