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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0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本振与被告罗洪继、高喜萍、李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振,李福荣,罗洪继,高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081民初91号原告刘本振,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员。被告李福荣,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洪继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喜萍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本振诉被告罗洪继、高喜萍、李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继、高喜萍、李福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振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福荣在原告刘本振处借款人民币32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13年12月28日还款,由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作为保证人。还款期过后,被告李福荣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福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总计35个月利息人民币115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4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洪继、高喜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福荣、罗洪继、高喜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_户联保赊欠购买生资合同”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福荣在原告刘本振处借款人民币32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13年12月28日还款,由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作为保证人。证据二,同江市向阳镇奋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福荣、罗洪继、高喜萍现不在其住所地居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李福荣、罗洪继、高喜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福荣在原告刘本振处借款人民币32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13年12月28日还款,由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作为保证人。还款期过后,被告李福荣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福荣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福荣签名捺印的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福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视为自愿为被告李福荣的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到此欠款全部结清为止”属于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在其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在“债务人签字(手印):1:”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称其二人实际是作为保证人,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福荣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900元等同合同中“每户赊欠额为:2.人民币(叁万贰仟玖佰元整)”。合同中的“1.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原告并未在此案提起诉讼,均是对被告有利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本振借款本金人民币32900元,利息人民币11515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4415元。二、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福荣负担,被告罗洪继、高喜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7元由原告刘本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