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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舒兰矿业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舒兰矿务局工作,2004年因矿务局破产而被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5月申请办理享受低保,2005年6月被舒兰矿业集团回聘参加工作。后被告人隐瞒有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的真实情况,继续领取低保金。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共骗取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731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证言,被告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高某低保证,领取低保金明细,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隐瞒其已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并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不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继续领取低保金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