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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萃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萃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39号原告常熟市金萃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双浜村。法定代表人毛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熟市金萃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萃公司)诉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萃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铜粒。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1521.4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91521.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591521.49元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澳德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购销铜粒等业务往来。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在非质量前提下,余款如三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则必需无条件结清供方全额货款”。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发生最后一笔购销业务。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澳德隆公司结欠原告金萃公司货款591521.49元。因被告澳德隆公司未能给付所欠货款,原告金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买卖铜粒等的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始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金萃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1521.4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91521.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58元,由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濮瑜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