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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邢某诉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235号原告邢某。被告蒲某。原告邢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认识后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2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3年1月生下婚生女蒲某某,生下女儿后,被告经常在外不归,对家中的成员也是不闻不问。2013年10月原告母亲有病需在外地治疗,原、被告因琐事大吵一架后,原告便带着女儿住在娘家,2015年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5日贵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又故意多次滋生事端,为此,双方感情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主要矛盾是经济问题,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我不知道,也没有接到通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翌年2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20日在武都区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蒲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邢某向武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的婚前财产(陪嫁)有:52吋三星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农牧小区1203室住房一套。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邢华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采取自愿,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强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蒲某某在原、被告长达两年的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蒲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强制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以及放弃婚前财产的诉讼意见是对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表现,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蒲某离婚;二、婚生女蒲某某由原告邢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