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惠良与侯旭宾、肖慈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良,侯旭宾,肖慈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67号原告周惠良。委托代理人龚熙东,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旭宾。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慈琴。原告周惠良与被告侯旭宾、肖慈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良的委托代理人龚熙东,被告侯旭宾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良诉称:其与被告侯旭宾存在业务往来,由其向侯旭宾供应涤纶纱产品。截止2015年3月8日,侯旭宾共计结欠其货款940000元。后其多次催讨,侯旭宾未能支付货款。另因被告肖慈琴与侯旭宾系夫妻关系,应与侯旭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旭宾、肖慈琴立即支付其货款9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旭宾辩称:本案所涉货款系其开办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文宾针织厂(以下简称文宾厂)与原告周惠良开办的蒸丝厂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故本案被告应为文宾厂。被告肖慈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周惠良以未进行登记的江阴市长泾卓创化纤蒸丝厂(以下简称卓创厂)名义与被告侯旭宾发生业务往来,由周惠良向侯旭宾提供涤纶纱产品。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侯旭宾确认截止2015年3月8日共计结欠周惠良货款94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账后侯旭宾亦未付款。另查明,被告肖慈琴、侯旭宾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周惠良提供的对账单、村委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侯旭宾提供的文宾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惠良与被告侯旭宾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惠良为证明侯旭宾结欠其货款9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侯旭宾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侯旭宾结欠周惠良货款940000元的事实。侯旭宾虽辩称上述货款系文宾厂与卓创厂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但其仅提供了文宾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未提供卓创厂的登记信息以及本案货款系文宾厂与卓创厂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人为侯旭宾,故应认定侯旭宾为本案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因侯旭宾未能及时付款,周惠良有权要求其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又因被告肖慈琴与侯旭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肖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慈琴应与侯旭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周惠良要求侯旭宾、肖慈琴共同立即支���货款9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旭宾、肖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惠良货款9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11600元,由侯旭宾、肖慈琴共同负担(周惠良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侯旭宾、肖慈琴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侯旭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惠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