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71号原告安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9月2日生。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一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架,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建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