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曹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原审起诉称:黄某甲与顾某甲于2012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名黄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2014年4月黄某甲曾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然双方关系未有改善,黄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毫无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顾某甲隐瞒××××,致使双方所生之子因母体遗传也患有××,需常年医治。在儿子患病治疗期间,顾某甲从未履行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此举严重伤害了黄某甲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准黄某甲与顾某甲离婚,婚生子由顾某甲抚育。顾某甲原审答辩称:黄某甲所述双方举行婚礼、生育小孩、登记结婚和顾某乙。顾某甲现患有××,腰痛难忍,无法行走,尚在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婚生子的疾病不是因顾某甲导致的,有后天感染的因素,且该病是可以治愈的。现顾某甲患有××,无法上班,无生活来源,只能在家静躺,无法看望小孩,并非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现顾某甲正在治疗,任何情绪的波动都会使其病情加重,故不同意离婚。原审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顾某甲于2012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黄某甲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11月,黄某甲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黄某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黄某甲与顾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近年双方因纠纷而长期分居,黄某甲也曾提起过数次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不睦。但因顾某甲目前患××,且正在治疗中,黄某甲此时要求离婚不合适,故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确定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黄某甲与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某甲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因被告目前患××,且正在治疗中,原告此时要求离婚不合适”缺乏事实依据。顾某甲一审提供一张解放军85医院的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6月21日至6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但未提供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黄某甲一审时调取顾某甲的考勤记录,证明顾某甲在此期间有两天正常上班。即使顾某甲6月份住院,黄某甲是2015年8月份起诉离婚,也不能认定其目前患有××。顾某甲一审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中“2015年7月21日行走可”、“2015年8月18日疼痛消失”、“2015年10月8日疼痛消失”等。一审时黄某甲曾找到顾某甲的治疗医生戴生明,其结论为顾某甲基本恢复。所谓重大疾病,指医治花费巨大且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一般包括恶性肿瘤、严重心脑血管疾病、需要进行重大器官移植的手术,有可能造成终生残疾的疾病、深度昏迷、永久性瘫痪、严重脑损伤和严重精神病等。顾某甲所称××××,并不属于上述疾病,且其已基本恢复一直正常上班和生活,其为了逃避离婚诉讼才声称自己患有××。黄某甲曾在肯德基和文峰商城看到顾某甲逛街,行动完全正常。如果顾某甲确实目前患××,应当提供医疗部门的医疗诊断证明、目前正在治疗的相关证据、及遵医嘱必须静躺的证明。2、一审判决前后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长期分居,感情不睦”,却又判决不准离婚,实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庭审笔录中顾某甲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所以双方分居时间应当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半,应当判决离婚。3、顾某甲婚前隐瞒其患有××,致使双方所生之子因母亲遗传也患有××。孩子一直体弱多病,而顾某甲作为母亲不仅不照顾孩子,不履行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反而长期居住在娘家,对孩子不闻不问。其行为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之一。婚后黄某甲的父母给顾某甲四十余万元作为抚养孩子的生活费,而顾某甲未将该款项用于抚养孩子,其不仅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还应当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的1/2。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应当改判准予黄某甲与顾某甲离婚。被上诉人顾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顾某甲患有××,且处于治疗过程中,原审以此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自2015年6月起,顾某甲即因腰部不适就医,直至同年7月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确诊为患有××,之后一直处于治疗中。众所周知,××在医学上是一种慢性的迁延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黄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而此时顾某甲正在处于治疗的第一个疗程,该疗程至关重要;如果此时判决双方离婚,无疑对顾某甲而言是雪上加霜,无益于答辩人的身体。由此可见,黄某甲起诉时顾某甲患有××且处于治疗过程中,这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顾某甲在原审判决后仍至上海治疗,身体并未恢复。另黄某甲在上诉状称其父母给了顾某甲四十余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也不是事实,顾某甲目前连自己的医药费都无法承担,何来四十余万元之说。2、双方分居未达法定期限。黄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间是2014年4月,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11月14日黄某甲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26日,黄某甲再次起诉。据此,即便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分居时间,黄某甲与顾某甲之间的分居时间根本未达到法定两年的时间,且自2015年2月2日原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的分居时间亦不足一年。3、顾某甲认为本案中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连一定的夫妻感情,黄某甲应当予以珍惜。虽双方之间产生争执,但顾某甲目前患有××且正在治疗过程的关键阶段,且目前根本不能正常工作,连基本的治疗费用都难以承受。若此时离婚,对顾某甲而言是巨大的打击。顾某甲不求黄某甲能够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但求其念在双方的夫妻感情,本着有利于顾某甲身体的原则暂时放弃离婚之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某甲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顾某甲是否患有××进行鉴定。顾某甲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顾某甲不同意离婚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黄某甲与顾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黄某甲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时虽提出其与顾某甲已于2013年10月起分居,但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和好,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时尚有夫妻感情,且自调解和好时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黄某甲本案中再次提出离婚并主张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继续分居,但黄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自调解和好后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目前尚有夫妻感情,且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黄某甲以双方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今后夫妻双方之间多沟通交流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于黄某甲二审中提出申请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与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无必然关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