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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军与马玲、李晓东、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军,马玲,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晓东,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林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原审原告:刘军,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玲,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原审被告: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军与原审被告马玲、李晓东、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八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延林检民监字第12号民事抗诉,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延林中民指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福生出席法庭。原审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原审被告马玲、李晓东及马玲、李晓东、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7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由被告金鸿公司和马玲为该笔借款担保,现由于还款日期已过,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还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未答辩。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晓东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延吉市金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玲对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三分之一收取6100.00元,保全费3000.00,合计9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抗诉认为,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八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伪造的。刘军作为原告,未给被告借过款,对该案借贷事实及诉讼过程不知情,仅是应案外人曲延明之要求配合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该案为虚假诉讼。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被告方不认识原审原告,本案借款均不是由原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因此,原告没有债权资格。二、原审被告与曲延明形成的是抵押协议而非钢材买卖协议。三、原审被告向曲延明提供抵押物钢盘共计713.42吨,所支付的现金全部通过转账方式给曲延明,曲延明实际拿到4612104.20元,原审被告并没有欠本案提供贷款的曲延明或原审原告刘军的任何款项。四、案外人曲延明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对利息的单独约定,原审被告对第三人曲延明支付的本金远远超过所借款项,多余款项由曲延明或者原审原告予以返还。五、本案的实际贷款人曲延明,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受害人包括原审被告马玲,曲延明的刑事案件未结之前,应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马玲与曲延明做钢材买卖,后马玲以钢材做抵押,曲延明支付部分钢材款项。2013年6月28日,李晓东作为借款人,马玲作为担保人,刘军作为出借人,曲延明为经办人,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庭审中,双方承认曲延明是实际借款人。本院再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庭审中,双方承认曲延明是实际借款人。原审原告刘军虽是借款合同贷款方,但实际系曲延明的代理人,是受托人。原审被告通过协商借款事宜,知道实际借款人曲延明是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O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协议约束作为委托人的曲延明和李晓东,现双方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只约束作为受托人的刘军和作为第三人的李晓东,即该借款协议不约束刘军,借款协议的借贷主体是曲延明和李晓东。因此,原审原告刘军不具有主张贷款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13)八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00元,退还原审原告刘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台益奎审判员  潘兴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