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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陈杰、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陈杰,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148-176号。负责人:胡正茂,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徐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诉被告陈杰、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9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杰为个人购房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每月等额本息法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徐英同意与被告陈杰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2009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本金22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已连续四期未按约归还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陈杰、徐英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192.37元,利息4932.3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依法拍卖、变卖时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杰向原告贷款220000元,并以屠甸浙北旅游购物中心二幢4040室商铺为其还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英承诺与被告陈杰共同还款,并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陈杰出借220000元贷款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上述抵押房产系被告陈杰所有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两被告尚欠本息共计125124.69元的事实。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已支付律师费用9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签订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以其所有的房产就该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徐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借款本金120192.3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5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杰所有位于桐乡市屠甸镇同裕南路1号浙北旅游购物中心2幢4040室的房屋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2元,由被告陈杰、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