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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86号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无证驾驶豫LL09**号小型汽车,在舞阳县姜店乡和善李村路段,将原告撞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6000元,下余1.5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车在舞阳县姜店乡和善李村路段,将原告李某某撞伤。2015年4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松记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时申请交警大队不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二、陈某某赔偿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贰万壹仟元整,签订协议时先行支付陆千元整,剩余壹万伍仟元由陈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三、此事故双方到此为止,签字生效,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之父李松记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下余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支付下余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后,双方关于赔偿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赔偿原告共计21000元,并已支付6000元,下余15000元向原告之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15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新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