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闫德胜、耿永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永青,闫德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永青,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出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德胜,又名闫树新,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德胜、耿永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永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秀、代理检察员李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永青及其辩护人李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0日,闫德胜在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及咨询服务;以自由资金对实体投资(需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被告人闫德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人闫德胜认缴出资1600万元,持股80%,张某甲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20%。2014年1月17日,张某甲将其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20%股权转让至被告人耿永青名下。被告人闫德胜系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闫德胜任命原担任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出纳的被告人耿永青为公司副总经理,并书面授权负责公司工作。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无棣广播电台、中邮快递广告以及沿街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月利率1.5%)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00多人非法吸收存款300余次,合计人民币17317416元,至案发退回存款9225316元,仍有8092100元人民币未退还受害群众。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耿永青被授权负责公司事务期间,该公司收取投资款629641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德胜、耿永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投资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闫德胜非法吸收存款17317416元,数额巨大,直接经济损失8092100元;被告人耿永青非法吸收存款629641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耿永青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从闫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德胜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耿永青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闫德胜、耿永青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耿永青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个人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系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耿永青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20.91万元,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扣去数额并不影响量刑,一审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闫德胜开始以无棣四联德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2年11月20日,闫德胜在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及咨询服务;以自由资金对实体投资(需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闫德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闫德胜认缴出资1600万元,持股80%,张某甲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20%。2014年1月17日,张某甲将其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20%股权转让至上诉人耿永青名下。闫德胜出任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耿永青于2012年10月份进入该公司任出纳,于2013年6月2日,被闫德胜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并书面授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无棣广播电台、中邮快递广告以及沿街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月利率1.5%)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00多人非法吸收存款300余次,合计人民币17317416元,至案发退回存款9225316元,仍有8092100元人民币未退还受害群众。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耿永青被授权负责公司全面事务期间,该公司收取存款629641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印章、钢印照片,证实该公司公章、钢印情况。(二)书证1、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撤资利息明细表、未记账的个人投资撤资明细情况表,证实撤资客户、金额及支付撤资客户利息情况。2、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现金科目收支余明细表、耿永青保管未报账的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现金收支单据明细情况表,证实该公司的收入、支付和余额情况。3、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客户投资明细表、未记账的个人投资收款明细情况表,证实该公司客户投资结存情况。4、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对外投资明细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资产部对账单,证实该公司对外放款及收入情况。5、无棣四联担保公司2013年4月、5月、6月资产部新对账单,证实该公司借给张宝利、秦树和、王新军的款项未入账的事实。6、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客户借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应付息对账单,证实该公司借款客户、支付投资客户利息及收取投资客户投资款、收取借款人利息等费用的情况。7、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客户投资、撤资明细表及投资对账单,证实吸收客户资金额、撤资额,及期末客户结存的情况。8、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投资人信息统计表,证实未撤资人员及未撤资金额的情况。9、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投资总额统计表,证实该公司截止2014年6月份投资总额、撤资总额及期末结余情况。10、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付息总额表,证实该公司截止2014年7月份共支付利息的情况。11、山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发票,证实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在无棣电视台及广播电台做宣传广告的事实。12、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宣传单,证实该公司开展发放传单搞业务宣传的事实。13、授权书,证实闫德胜于2013年6月2日授权耿永青负责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所有业务的事实。14、被害人的保证函、收益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存款,并收入利息的事实。1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证实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注册成立及其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验资等情况。16、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证实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股东变更情况。17、孟淑英、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甲及闫德胜、耿永青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投资人存款及支付投资人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18、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证实该公司注册成立在七日内将注册资金转出的事实。19、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该公司未利用公司账户开展业务的事实。20、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账目情况。21、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合作服务协议,证实阳信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占无棣四联担保公司20%股份的事实。22、客户投资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投资人投资信息情况,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年息、月息、付息方式,推荐人等信息情况。23、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员工侯某的辞职报告,证实被告人耿永青有员工辞职批准权。24、赵某乙、秦树和、王某丙、王新军、闫某、李景滨借款资料,证实各借款人并未与投资人签订任何合同,实际放款人为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事实。25、搜查笔录,证实对耿永青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2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德胜、耿永青均系抓获归案。27、户籍证明,证实闫德胜、耿永青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在阳信四联担保投资公司担任会计,后被总经理王某乙委派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担任会计。闫德胜给王某乙50万元的加盟费取得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代理权,以注册资金2000万成立公司,实缴注册资金400万元,股东闫德胜占80%,以其名义占20%但实为阳信四联担保投资公司所有,均未实际出资。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业务,就是吸收客户资金,向外放款,公司赚取利息差。公司的总经理是闫德胜,负责全面工作,耿永青担任出纳,后担任副总经理兼任出纳。闫德胜印制了宣传单,向社会公众发放。客户到公司谈业务后,将款交到公司指定的闫德胜、耿永青等人账号上,公司出具担保函、收益卡,按月利率1.5%支付给投资客户利息。公司员工从介绍投资客户的存款额中按0.15%提成。2014年1月18日,其提出不再顶名担任股东,闫德胜将其名下20%的股权转给耿永青,耿永青亦未出资的事实。2、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担任过财务总监,管理财务。经其协调,闫德胜给王某乙50万元的加盟费取得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代理权,闫德胜给阳信四联担保公司20%的股权,王某乙让张某甲代持该20%的股份,但未出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其被委派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帮助闫德胜招聘公司员工,在公司会议上传达闫德胜决定的事项。2014年1月份,张某甲不愿再顶股东的名义,就把20%的股权转让给耿永青,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耿永青未支付转让金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应聘到阳信四联担保公司,被派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帮忙发展业务。闫德胜让公司员工到县城街道的沿街楼发放公司业务宣传单。另听闫德胜说公司大部分的款借给赵某乙的事实。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应聘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公司的运作方式就是吸收社会散户的钱,然后借出去,赚取利息差价和各种费用,不是担保公司。闫德胜安排公司员工分组到县城的沿街楼商铺,挨户发放业务宣传单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应聘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发现公司不是真正的担保公司,而是通过吸收社会上散户的钱,再借出去,赚取高额利息和部分费用。上班十多天后,郑某甲给公司开会,让员工去县城沿街门市楼发放业务宣传单。因其没有为公司介绍投资客户,也没有钱投到公司。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发了1300元的工资,就被辞退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侯某、刘某乙、赵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上过班,其在公司期间,闫德胜把员工分成小组,到无棣城区的沿街商铺逐户发放宣传单,宣传公司业务。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实际不是担保公司,就是吸收社会散客户的款,再贷出去,赚取利息差盈利。同时证实其在公司期间自己在公司存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无棣广电局广告部负责广告制作业务,2012年9月份,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人与其签订合同做广告宣传的事实。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无棣邮政局商函广告营业部业务员,2013年3月25日为四联担保公司设计的广告版面,共印刷10000份全部发放的事实。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经营无棣龙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刊发无棣商务报,2013年4月8日,给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做业务宣传广告,共发行约10000份的事实。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阳信四联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闫德胜给其公司50万元加盟费取得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代理权,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营业后纯收入的20%给阳信四联担保公司作为管理费,其让张某甲作为20%股份的股东,但未收取过管理费。其派公司员工郑某甲、张某甲、李东东、李某甲去无棣帮助筹建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无棣四联担保公司2012年11月份注册成立,与阳信四联担保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证实通过其介绍公司员工张雪婷将10万元钱存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2014年7月份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停付利息,本金也未给付的事实。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以个人名义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向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借款五笔,共计65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闫德胜提供的,他是借款人,口头约定月息3分6厘,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在给其付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实际转入其账户的是6266000元。其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共偿还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借款2596880元。其将借款用于偿还欠款、投资与他人的合伙项目、借他人使用及生活支付等。其知道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借给他的款是社会散户存的款,借款时只是和闫德胜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和存款的散户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1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赵某乙借过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钱,都打到赵某乙个人账户上,有时也打在其账户上,她也将款转到赵某乙的账户。应该是耿永青将款转到赵某乙账户上的,赵某乙安排她给耿永青打过款,基本上是一两个月打一次,每次大约10万至20万元,其不清楚是什么钱。赵某乙从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借的款是用于个人投资的事实。1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弟赵某乙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借款410万元,其是借款的担保人,利息等具体事项是赵某乙和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谈的。其妻子孙某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存了12.5万元,月息1分5,自2014年7月份再未给付利息。赵某乙的借款是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吸收的存款的事实。14、证人杨某甲、郭某乙、闫某、王某丙、苏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均曾向闫德胜借过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手续上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1.5%,实际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2%、5%多支付利息,后均将本金及利息给付闫德胜。同时证实闫德胜借出的钱是从社会上吸收的存款的事实。1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担任会计,无棣四联担保公司通过电视广告宣传,散发宣传单的方式,对外宣传公司业务。宣传单的主要内容是每次存款3个月以上,本金10000元利息150元,三个月后不存的可把本金取回,续存的每月按时结息。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经营就是将吸收社会客户的存款再以高额利息放出去。客户在公司存款时,公司和客户签订保证函和收益卡,保证函中公司是保证人,客户是投资人,下面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吸收客户的资金由耿永青保管,其根据耿永青给的单据记凭证,2014年3月份之后耿永青再没将单据交给她。2013年3、4月份,在公司会议上,闫德胜任命耿永青为公司的副总经理,由耿永青负责公司考勤、资产、投资、人事、公司制度、工资调整及召集会议等。6月2日闫德胜写了授权书,授权暂由耿永青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之后,入账的原始凭证不再需要闫德胜签字,都有耿永青签字。员工发放工资、提成,都是由耿永青签字。同时证实其在公司存款的事实。1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上班,公司安排她在棣新一路发放宣传单,后被安排在公司资产部,负责接待来公司借款的客户。公司的经营就是通过对外宣传,公司员工介绍,以客户到公司投资的方式吸收资金。投资的客户将款打到公司指定账户上,公司给客户出具担保函和收益卡,超过三个月的月息1.5分,按月支付。客户撤资时公司将担保函和收益卡收回。公司将吸收的资金借出以收取中介费、评审费、担保费、利息的名义收取利息,总月息高达5.9分,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3月份,闫德胜在公司员工会上宣布耿永青任公司副总经理,6月份,闫德胜写了授权书,实际上自宣布后耿永青就成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证实其及朋友在公司存过款的事实。1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招聘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开始在公司理财部工作,之后任资产部部长,其负责给到公司借款的客户开具收取评审费、中介费、担保费、保证金、利息、保险费通知单,也就是借款收费通知单。保证金是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收取,在客户还清借款时退回,其他项目总计按照借款金额的5.9%收取,该比例是其按照耿永青定的标准出具通知单。公司通过电视广告、散发传单向外宣传业务,承诺年利率不低于18%,当时对外宣传做担保业务,公司实际上就是吸收存款,再放出去赚取利息差。闫德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6月份闫德胜授权耿永青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客户来公司投资就是像在银行存款一样,公司与客户签订保证函和收益卡,公司作为保证函的保证人,客户作为投资人,合同由闫德胜和客户签订,后由耿永青负责在合同上盖章,款都通过银行打到耿永青和闫德胜的账户。存款三个月以上的,本金10000元利息150元,按月支付。同时证实其及亲属在公司存过款的事实。18、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其招聘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上班,为吸收存款闫德胜安排员工发放宣传单,并通过电视台做广告、邮政快报进行宣传。后其被安排到财务部,负责给客户开具收据、支付利息,打印收益卡和保证函,再由耿永青在手续上盖章。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获取利润的方式就是以月利率1.5%吸收社会散户存款,再以收取中介费、评审费、担保费、利息将款借出,从中赚取差价。2013年3、4月份,闫德胜任命耿永青为公司副总经理,6月2日闫德胜写了授权书授权耿永青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同时证实其在公司存款的事实。19、证人赵某丁、付某证言,证实他们经营的印制厂没有为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印制业务宣传单和收益卡的事实。20、证人穆某甲、穆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乙、马某、高某甲、娄某、赵某戊、郭某丙、崔某甲、仝文刚、沃某、王某丁言证言,证实曾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存过款,存三个月以上月息1.5分,不足三个月月息1分。当时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清楚存款公司干什么用。存款时公司给出具收益卡和担保函,按月领取利息,撤回存款时公司收回了担保函和收益卡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孟某乙、代某、吕某、高某乙、孟某丙、崔某乙、范某甲、王某戊、张某戊、张某己、于某、冯某甲、张某庚、郑某乙、高某丙、陈某丙、李某丁、吴某、赵某己、董某、王某己、张某辛、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王某庚、王某丁、梁某、刘某己、范某乙、穆某丙、刘某庚、刘某辛、杨某乙、张某壬、徐某、何某、冯某乙、刘某壬、赵某癸、陈某丁、宋某、张某癸、熊某、张某子、王某辛、张某丑、孙某、刁某、杨某丙、陈某戊、杨某丁陈述,均证实按月利率1.5%将款存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公司出具担保函与收益卡,他们均不知道钱的用途,截至2014年6、7月份公司再未给付利息和本金的事实。(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原审被告人闫德胜供述,2012年冬,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成立,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是公司股东、监事。公司经营范围是担保类,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缴资金400万元是其借的,注册后就都还回去了,其占公司80%的股权,张某甲占20%股权。2014年春天,张某甲提出不再担任股东,其就和耿永青商量把张某甲的20%股权转到耿永青名下。公司成立后,通过发宣传单、在无棣电视台、广播电台及无棣邮政报刊、商务报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的业务,在公司通过LED显示屏做业务广告。投资客户来公司后,先介绍公司的业务流程,告知客户在公司存钱的月利率是1.5%,公司给投资客户提供银行账户,客户转款后到公司填写投资信息登记表,根据投资人的信息和存款额度公司出具保证函和收益卡,其在公司的时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让耿永青盖公司印章,他不在公司时就授权耿永青盖他的名章和公司印章。在客户投资期限内,公司按照客户投资额度支付利息。客户撤资时,将保证函和收益卡收回,收益卡销毁,在保证函上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公司员工介绍投资客户的,按支付客户利息的10%给员工提成。公司向外借款时,借款合同有投资、借款方、介绍人方和担保人方,公司属于介绍人,存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公司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手续,投资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无棣四联公司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并收取手续费,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其公司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批准,吸收客户投资,且不具备担保能力,实际业务是客户把钱投资到他的公司,公司承诺到期支付给客户利息,然后公司再把钱借出收取利息和手续费,公司赚取差额,现在公司借给赵某乙、闫某等人的钱收不回来,公司就没有足额备用资金,导致现在无法支付客户的投资本金及利息。2、上诉人耿永青供述,2012年10月底,其通过无棣县广播电视台招聘广告到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工作,闫德胜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聘其担任公司出纳。2013年6月2日,闫德胜授权其担任副总经理兼出纳,闫德胜不常到公司,公司的业务由其负责。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吸收社会客户的资金,投资客户和借款人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再把投资客户的资金借出去,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额,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并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无棣四联担保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做广告、公司员工介绍的形式对外宣传业务。客户将资金交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持交款存根到公司进行登记,登记后公司给投资客户出具载明投资客户姓名、金额、期限及收益的收益卡和保证函。客户投资的款公司借给赵某乙、秦树和等人,赵某乙等人给公司的中介费、担保费、利息等加起来相当于月利率不少于3分6,高利息的也有。因赵某乙等人不如期给公司支付利息,公司无力给支付投资客户的利息。无棣四联担保公司开始股东是闫德胜占80%股份、张某甲占20%。张某甲是退休教师,提出转让股权,闫德胜把股权转让给她,说找到合适的人再转出去。其没有给张某甲缴纳股权转让金,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六)鉴定意见1、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5)2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一)及更正说明,检验确认无棣四联担保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吸收客户投资316笔,合计金额17317416元,其中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收取客户投资166笔,合计金额6296416元(包括未核算资金26笔,合计金额11190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客户撤资资金共190笔,合计金额9225316元,期末客户投资结存金额8092100元。2、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5)2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二),检验确认无棣四联担保公司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核算支付客户借款资金共计53笔,合计金额11430000元,核算收回客户借款资金34笔,合计金额4780000元,期末结余金额6650000元。3、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5)2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三),检验确认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截至2014年7月7日期末现金科目核算账面余额应为531417.38元。关于上诉人耿永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个人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无棣四联担保公司成立后,并没有按照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记载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而是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宣传单、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形式做广告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然后再以高利息向外放贷,收取利息差和各种费用作为利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无棣四联担保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耿永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属于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书证闫德胜出具的授权书、闫德胜的供述能够与耿永青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自闫德胜出具授权书后,闫德胜针对公司业务所作的指示和决策都是由耿永青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司各项具体业务的日常运营已由耿永青全面负责。耿永青明知其所在公司从事业务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低息吸储后高息放贷,自被授权后仍积极从事公司的业务运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和辅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员于二审期间提出“耿永青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20.91万元,扣除数额并不影响量刑,一审量刑适当”的意见,经查,无棣四联担保公司的投资对账单能够与耿永青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耿永青用自己的两笔钱分别为2万元、18.91万元,共计20.91万元投放到该公司,应在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扣除后其犯罪数额为6087316元,仍为数额巨大,对其量刑不再调整。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永青、原审被告人闫德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公司投资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耿永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087316元,数额巨大,闫德胜非法吸收存款17317416元,数额巨大,直接经济损失809210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耿永青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闫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亦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国俊审 判 员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