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庆华与闫长华、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闫长华,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741号原告:杨庆华,居民。被告:闫长华,居民。被告:尤花,居民。原告杨庆华与被告闫长华、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曰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华及被告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华诉称,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闫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华、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杨庆华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