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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352号原告周某。被告卿某。委托代理人黄兴祥,广汉金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年底相见,后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周卿某某,一直在原告家安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尤其是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主,把我们共同财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赌资,抽高档烟,不管儿子成长和学习。原告从事房建工作,长期处于高空作业,被告随时给原告施加压力,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以前我也多次提出离婚,但看在儿子还小,所以放弃了,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所以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用家电等共价值约2万元);3、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卿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现在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价值43100元,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儿子也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卿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卿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周某起诉离婚,被告卿某当庭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工资证明、证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周某与被告卿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达到了应当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均系家庭琐事所致,尚有协商、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周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卿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