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59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莹,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益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万安镇东林五社2栋17层1702号房屋;4、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事实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二、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未尽到人妻的责任。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和家庭破裂。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被告否认上述事实,主张原告所称的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因为工作需要而短暂的分离,有关分居满两年的说法没有依据。三、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成都市万安镇东林五社2栋17层1702号房屋属于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权属证明的原件。四、原告主张自己在国企工作,月收入14000元。被告主张自己公司上班,月收入2500-4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分居生活满两年,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