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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4月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茂久、林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因怀疑有人对其跟踪、监视,遂手持铁锹分别将停放在零陵区某某大酒店旁的车牌号为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湘某某雪佛兰轿车、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砸坏,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湘某某雪佛兰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边窗户被砸烂,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玻璃被砸烂。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苟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湘某某雪佛兰轿车、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的损失价值为3360元。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在永州市永恒4S店修复费用为7760元。案发当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对苟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其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案发后,经被告人家属申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对苟某某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苟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拟证实被告人苟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案发后,苟某某经群众举报,被零陵区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在其店面附近(某某大酒店旁),有一男子持铁锹砸坏两台面的车、二台小轿车;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在其租住的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某某路发生了砸车时间,一带着黑框眼镜的男子持铁锹砸坏了“四台小车(依次为迈腾轿车、面的车、雪佛兰轿车、面的车)”,该男子后被民警抓获;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拟证实其停放在华庭大酒店旁的湘某某迈腾轿车被一光头男子砸坏,其中“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右后车门被踢的凹进去了,后面的叶子板和保险杠、还有左后车门都被刮花了”,该男子还砸坏了“两台面的车,一台雪佛兰的小轿车”;5、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拟证实其停放在华庭大酒店旁的湘某某雪佛兰轿车的车玻璃被砸,肇事者经保安指认,系一名30至40岁左右,穿黑色短袖戴眼镜的男子,开着别克凯越粤某某轿车;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拟证实其停放在华庭大酒店旁的湘某某长安之星的挡风玻璃被砸,肇事者直接称系自己作案;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拟证实其停放在华庭大酒店旁的湘某某五菱荣光面的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被砸;8、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拟证实其感觉被人监控,故拿铁锹砸毁了华庭大酒店旁边停放的4台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拟证实被砸的四辆小车的受损情况,其中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湘某某雪佛兰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边窗户被砸,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玻璃被砸;10、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被砸的三台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3360元,其中湘某某雪佛兰轿车损失价值为590元,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损失价值为640元,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损失价值为2130元;11、大众4S店报价单,拟证实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的修护费为7760元,因该车有特别参保,故未与其他三辆车一并经行价格鉴定;12、现场检测报告书,拟证实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对苟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其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3、住院纪录,拟证实被告人苟某某被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1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鉴定人苟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吸食了毒品,诊断苟某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不对主动吸食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1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苟某某辩称,其只砸了湘某某雪佛兰轿车、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及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其曾吸食毒品,现在已经戒毒了,其并未做过尿检,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本患抑郁症,本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属精神障碍期,且已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加之已赔付了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向法院提供了收据及谅解书,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四名受害人的谅解。综合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公诉机关提交的1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庭审中声称自己只砸毁3台车及未吸食毒品的辩解,因被告人在2015年7月28日的供述中认可自己砸毁4台车,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提供的4名受害人的赔偿收据及谅解书均可印证并证实被砸车辆系4台,故本院对被砸车辆系4台的数目予以确认。另苟某某虽庭审中不认可其案发前吸食了毒品,但其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表异议,该鉴定意见与被告人苟某某的现场尿检结果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可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前体内含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之事实。对被告人苟某某提供的收据及谅解书,因来源真实、内容合法,系四名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因怀疑有人对其跟踪、监视,遂手持铁锹分别将停放在在零陵区某某大酒店旁的车牌号为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湘某某雪佛兰轿车、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砸坏,致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湘某某雪佛兰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边窗户被砸烂,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玻璃被砸烂。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湘某某雪佛兰轿车、湘某某长安之星面的车、湘某某长安五菱荣光面的车的损失价值为3360元。湘某某大众迈腾轿车在永州市永恒4S店修复费用为7760元。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苟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当场抓获并被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后被告人于2015年7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案发当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对苟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其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案发后,经被告人家属申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对苟某某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苟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吸食了毒品,故诊断苟某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该鉴定不对主动吸食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四名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停放车辆4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因体内含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而产生了精神障碍,因苟某某对精神活性物质的体内摄入属“原因自由行为”,即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虽苟某某过往具有抑郁表现,但从整个过程来看,苟某某之行为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自溺行为”,其对自己是否摄入精神活性物质的摄入具有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和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且被告人在实行毁坏财物行为对行为性质及危害性具备常识性认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危害,或不完全具有犯罪意识及意志,故应认定被告人苟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考虑被告人苟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苟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已因同一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了三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可知,该三日的行政拘留应折抵相应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已扣除其先行行政拘留的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衡元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龙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寻衅滋事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