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雷锦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雷锦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廖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行职员。被告:雷锦汉,男,香港居民,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下落不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3(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雷锦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锦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雷锦汉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成功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55。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23930.26元、利息为3843.78元、滞纳金为1276.79元,合计29050.83元。以上事实有贷记卡开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金穗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信息表为证。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锦汉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23930.2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3843.78元、滞纳金为1276.7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参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雷锦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卡;4、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透支余额;5、信用卡历史交易信息,被告透支信用卡事实;6、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最新情况。被告雷锦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雷锦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后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被告雷锦汉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以阅读和了解《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00×××5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雷锦汉自2011年7月18日起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雷锦汉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定在每月还款日前偿还账户内最低还款额。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雷锦汉尚欠透支本金23930.26元、利息6019.74元、滞纳金1276.79元,合共31226.79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雷锦汉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因本案《申请表》的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享有管辖权,并应使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被告雷锦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雷锦汉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雷锦汉尚欠透支本金23930.26元、利息6019.74元、滞纳金1276.79元,上述款项合共31226.79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930.26元、利息6019.74元、滞纳金1276.79元,合共31226.7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17日,从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雷锦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雷锦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林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