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欧阳德宁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3行初13号起诉人欧阳德宁。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起诉人欧阳德宁诉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第三人黄车、第三人孔德均、第三人吴昌恒、第三人南宁市义家贸易有限公司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又于同年4月1日提交补正起诉状及证据。起诉人称,2016年3月3日,起诉人的父亲欧阳权因被人投毒呕血死在床上,起诉人当即拨打110,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到场勘验后,认定欧阳权为自然死亡,据此结论,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终止侦查。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父亲欧阳权死亡系被起诉人渎职导致,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的渎职行为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相联���。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二被起诉人渎职的行政行为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2.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撤销自然死亡报告,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刑事立案。3.请求公安部门110出警缉拿凶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死亡报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另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存在渎职行为,而渎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十二种诉讼”范��,起诉人要求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刑事立案并要求刑侦部门110出警缉拿凶犯,属于公安部门司法活动范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对于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欧阳德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