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曲彦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曲彦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九份子乡。法定代表人王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宝、高志国,公司员工。被告曲彦刚,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彦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宝、高志国,被告曲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曲彦刚申请劳动仲裁一案经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仲字(2015)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曲彦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0元。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曲彦刚在2015年5月主张过经济赔偿金未得到支持,现又主张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曲彦刚系当庭向昆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与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昆区劳动仲裁委对上述事实不顾,裁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昆区劳动仲裁委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无管辖权。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固阳县,工作场所亦是固阳县,双方的劳动争议应该有固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曲彦刚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曲彦刚负担。被告曲彦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曲彦刚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曲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曲彦刚可以与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曲彦刚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雇佣曲彦刚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曲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3日,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停产,曲彦刚未再上班。2015年10月23日,曲彦刚向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1月17日,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仲字(2015)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曲彦刚经济补偿金27900元。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曲彦刚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曲彦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曲彦刚以此理由与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上述法律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曲彦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无管辖权的意见,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曲彦刚经济补偿金27900元(3100元/月×9个月);二、驳回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鑫力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田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