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春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晓,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绺窃于1981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绺窃于1983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行为与2009年3月9日被治安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红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晓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义、刘长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晓及其辩护人邵红薇、鹿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晓,于2016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的“大富豪鞋业”东北门门口处,趁张某某掀开门帘向外走时,用手将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里的苹果5S移动电话盗取后逃匿,随后被抓获。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春晓,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春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春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春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春晓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故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春晓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的“大富豪鞋业”门口处,趁张某某掀开门帘向外走时,用手将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里的苹果5S型移动电话盗走后逃离现场。失主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报案,公安机关经监控录像比对后,在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国际名表行”门口将被告人吴春晓抓获。所盗移动电话被当场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型移动电话现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被盗移动电话照片,载明被盗移动电话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3、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该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吴春晓到案的情况。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吴春晓的前科情况。5、被告人吴春晓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吴春晓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6、视频监控光盘,载明案发的情况。7、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5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手机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情况。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16时40分,其与张某某在大富豪鞋店逛街,当从大富豪鞋店东门出门后,张某某发现其所有的苹果5S手机丢失,其与张某某返回店内寻找,未找到,后其用手机拨打张某某手机三次,前两次电话能接通,但没人接,第三次拨打手机无法接通,后其报警。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30日16时40分,与朋友姜某某在大富豪鞋店逛街,当从东门出门后,其发现其使用的苹果5S手机丢失,后用姜某某电话拨打该电话,一开始没人接,后来关机,后其报警。10、被告人吴春晓供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17时,其在大富豪鞋店看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兜里有个电话,其跟随至商场出口,当该女子掀门帘时,将该女子的手机盗走,后公安机关在重庆路国际名表行将其抓获。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春晓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春晓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春晓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晓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吴春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井义审判员 卫 军审判员 付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