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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269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近年来被告周某甲以赌博为业,抛家不顾,与他人搞婚外情,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了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先同居生了孩子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得以巩固和加深。为了生活,我在竹坪集镇上开了一家麻将馆赚钱,并非如原告所诉我以赌博为业。说我与他人搞婚外情之事,更是无中生有。我们现在都年轻,偶尔发生一些争吵也在所难免,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影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前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2007年二人在外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现在竹坪乡中心小学读书。××××年××月××日,二人到竹山县竹坪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又生育长子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外出务工,家庭经济变得拮据,致夫妻间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自幼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先同居生活,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的。经过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得以巩固。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家庭矛盾,但矛盾的出现主要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所致。只要夫妻间互谅互让,团结奋斗,同舟共济,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宜轻言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程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