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广路与郑海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路,郑海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247号原告田广路,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郑海林,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原告田广路与被告郑海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路、被告郑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共同做煤炭生意,结算后被告为了偿还外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一起卖煤,原告管账,其从原告处拿钱,给原告打欠条,卖完货后再把钱交给原告,其不承认借原告5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田广路现金伍万元整(拉煤款)郑海林2014年5月1日”,并称是被告和峪煌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原、被告分别向该煤矿账户打入买煤款,后因煤矿没有煤了,原告在煤矿账上还剩50000元,被告将该50000元用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称,欠条是其打的,其和原告合伙买卖煤,原告在煤矿账上剩余的是48500元,因合同是其作为代理人和煤矿签的,煤矿退了其48500元的煤,其将煤卖了48500元,因其和原告没有结算,就没有将该款给原告,结算后,其实际欠原告1万多元。因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合伙买卖煤,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峪煌煤矿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分别将购煤款打入峪煌煤矿的账户。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在峪煌煤矿账上剩余一部分资金(原告陈述50000元,被告陈述48500元),被告在峪煌煤矿拉了同等价值的煤卖给他人,当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买卖煤,分别将买煤款打入煤矿账户,被告将原告在煤矿账上剩余的款拉成煤卖给他人,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结算后相抵,其实际欠原告1万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广路拉煤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海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刘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