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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建恒与何建兴、马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恒,何建兴,马富霞,李铁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张建恒,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河间市。被告何建兴,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马富霞,女,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李铁桥,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河间市。原告张建恒与被告何建兴、马富霞、李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恒、被告李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兴、马富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恒诉称,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李铁桥担保,被告何建兴借我现金38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建兴只支付到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至今未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建兴与马富霞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建兴、马富霞偿还借款381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铁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铁桥辨称,借原告3815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过高,我现在正协调让何建兴筹款还账,现在我也没能力。被告何建兴、马富霞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建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建恒现金3185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日息)1‰.借款人何建兴,担保人李铁桥。借款方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经合议庭综合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兴、马富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及抗辩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建兴与马富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建恒与被告何建兴、李铁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李铁桥担保,被告何建兴借原告张建恒现金38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3%。借款方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何建兴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恒与被告何建兴、李铁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建兴在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后,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建兴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建兴、马富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张红兵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铁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何建兴、马富霞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兴、马富霞追偿。被告李铁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兴、马富霞偿还原告张建恒借款本金38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铁桥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铁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兴、马富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2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建兴、马富霞负担,被告李铁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郝秀芳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