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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92号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23栋-11-4-2号。法定代表人:苗春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38-1号-G。法定代表人:苏跃升,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大连世纪财富广场项目工程中的水暖分项工程的室内给排水、采暖、室外雨水管道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并通过验收。现该工程二年保修期已过,且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结算值为7814458.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61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4458.8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4458.8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方的负责人于2015年2月13日曾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该部分工程款待项目拨付后结算,现该工程没有决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大连世纪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的水暖分项工程的室内给排水、采暖、室外雨水管道安装、作业场地文明施工及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105元/㎡计算,总价暂确定为7873658.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办理决算;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当月已完成实际工程量60%工程进度款,全部分包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决算,决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进行了验收交接。2015年2月13日,原告方负责人孙玉福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收到的800000元款项专用于人工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待南楼海景项目(大连世纪财富广场项目)拨付后结算。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案涉大连世纪财富广场项目水暖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工程款结算值为7814458.86元,已付工程款661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204458.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序交接验收单、大连世纪财富广场项目水暖分项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并交付逾两年,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该保证书表述的“剩余工程款待南楼海景项目拨付后结算”并非付款条件,而是属于双方对结算条件的约定,不能作为被告对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中表述“本次付款金额为1204458.86元”,表明被告已经在2015年12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4458.8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458.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