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聊城市国祥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聊城市国祥家具有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帅。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送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国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聊牛路路北军王屯西。法定代表人王永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用培。被告周送宝,男,汉族,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增慧,女,汉族,无业,系被告周送宝之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聊城市国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帅、被告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天伦、赵春军、被告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用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送宝、李增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了204120142806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粮油,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顺发公司已还清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顺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9278.73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了20412014281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粮油,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2%,其余约定同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顺发公司已还清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顺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936.76元。请求判令顺发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9278.73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936.76元及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各自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顺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判令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已约定了罚息再约定5%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国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被告周送宝、李增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顺发公司签订了2041201428063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粮油,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国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周送宝、李增慧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顺发公司签订了204120142810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粮油,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2%,其余约定内容同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国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周送宝、李增慧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2014年6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9月17日分别某发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凭证分别载明: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7日,之后,顺发公司均已还清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顺发公司尚欠原告20412014280635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9278.73元;尚欠原告2041201428102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936.7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顺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顺发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9278.73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936.76元及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各自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国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属对一种违约行为的重复处罚,且逾期罚息、复利已弥补了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顺发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送宝、李增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20412014280635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9278.73元,2041201428102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936.76元及从2016年3月30日起分别按20412014280635号借款合同、20412014281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聊城市国祥家具有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聊城市国祥家具有限公司、周送宝、李增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大顺发超市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5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