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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义祥与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义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华亿科技园E2号楼602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1849-1。法定代表人:俞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祥。上诉人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胡义祥诉称:2014年7月16日,胡义祥在众顺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致使右距骨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软组织严重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跗骨多发性骨折。后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众顺公司应支付胡义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8元,并由众顺公司为胡义祥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相关手续。因众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胡义祥购买过工伤保险,故仲裁裁决众顺公司为胡义祥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相关手续没有事实依据,赔偿无法实现。为此,胡义祥诉请法院判令:众顺公司支付胡义祥275506.05元(包括医疗费2120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4元、住院护理费5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80元、矫形器1600元、交通费3000元)。一审被告众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胡义祥诉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135元/天的工资标准过高,按其劳动性质,其干活不可能每月均满30天;其住院45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四个半月,护理期应为45天;2、胡义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不听工友劝阻,导致工伤事故发生;3、众顺公司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胡义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过高,众顺公司已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4、众顺公司已根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胡义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5、众顺公司已支付胡义祥3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胡义祥在众顺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胡义祥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距骨爆裂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软组织严重损伤;4、右内外踝骨折;5、右跗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胡义祥遵医嘱外购一件右足支具固定制动。2014年8月30日,胡义祥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个月禁止负重行走,暂休3个月”。胡义祥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01.25元,外购右足支具花费1600元。众顺公司累计支付胡义祥32500元。2014年9月16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义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义祥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胡义祥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义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众顺公司支付胡义祥医疗费21201.25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0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六、支付住院护理费7766.4元;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八、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九、支付矫形器费用1600元;十、支付交通费3000元。2015年5月15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众顺公司支付胡义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4元;三、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8元;四、为胡义祥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相关手续;五、驳回胡义祥其他仲裁请求。胡义祥不服该仲裁裁决第四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由胡义祥父亲胡礼余签收,胡礼余签注“代送单位”,但众顺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众顺公司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胡义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众顺公司不服再次鉴定结论,申请本院委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又查明: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月平均458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义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业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众顺公司未为胡义祥办理工伤保险,故众顺公司应根据胡义祥的伤残等级承担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定义务。众顺公司辩称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承建单位已为胡义祥参加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胡义祥的工资标准,因胡义祥与众顺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四)项“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按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月平均4584元)作为胡义祥的工资标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0个月。本案经计算,胡义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592元(458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840元(458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1680元(4584元20个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上述规定,胡义祥支出的医疗费21201.2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依法应由众顺公司承担。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胡义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20元45天)。对于交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项均规定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本案中,胡义祥受伤的地点以及就诊的医院均在合肥市区内,故其主张众顺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胡义祥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裁决不持异议,即“二、众顺公司支付胡义祥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4元;三、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8元”,原审予以确认。综上,众顺公司应支付胡义祥医疗费21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254098.05元,扣除已支付的32500元,众顺公司尚应支付胡义祥221598.05元。众顺公司对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仍不服,申请原审委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众顺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义祥工伤保险待遇221598.05元;二、驳回胡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众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14年7月16日受伤事宜已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和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2500元,争议早就解决了;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签定的权利,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义祥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众顺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就工伤已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胡义祥32500元,争议早就解决了。因众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双方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众顺公司支付胡义祥32500元,只是部分医疗费用,故众顺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众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要求重新签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已对其不予采纳的理由作了辨析,二审予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