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陕西水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兴平市农林局行政撤销、行政批准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平市农林局,陕西水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农林局,住所地兴平市门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602387-2。法定代表人裴智民,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快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水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何家村西安置楼1幢201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788705-7。法定代表人贺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兴平市农林局因撤销不予批准驯养果子狸告知书限期办理养殖许可证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农林局出庭负责人周快索、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水陆丰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长青、委托代理人张保良、王运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陕西水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兴平市农林局林业工作站提交要求办理驯养繁殖果子狸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兴平市农林局2015年7月8日给原告颁发告知书称,原告所提出的要求驯养果子狸的申请,不符合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精神,不予批准。收到告知书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果子狸的驯养繁殖的告知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违反国家卫生部、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林业局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卫办函(2004)167号文件精神,且我省渭南、商洛等地对养殖户的申请都予以许可,下发了养殖许可证。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不予批准驯养果子狸的决定,要求被告限期办理养殖许可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及卫办函(2004)16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养殖果子狸的申请不予批准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兴平市林业局2015年7月8日给原告陕西水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告知书中不予批准驯养果子狸的款项。二、限被告兴平市林业局60日内为原告陕西水陆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办理果子狸养殖许可证。上诉人兴平市农林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即《关于放生养殖果子狸的紧急通知》违反上位法国家林业局林护法(2003)121号文件的认识错误。国家林业局只是农业部下属的一个局,其下发的文件不属于部委规章。国家林业局林护法(2003)121号文件的发布时间早于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而且该文件是针对正常状态下的处理意见;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是其后针对非正常状态“非典”下发的应对意见。原审认为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即《关于放生养殖果子狸的紧急通知》违反国家五部局卫办函(2004)167号函件不当,该函件仅仅是国家五部局根据非典爆发以及果子狸携带相关病毒的实际下发的建议函,不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陕西省果子狸放生实施方案这一地方性文件,不能作为原告申请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不予颁证决定。被上诉人陕西水陆丰生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依据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的实施方案,不予批准答辩人果子狸驯养繁殖决定错误,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也违反国家林业局林护发(2003)121号文件和国家五部委卫办函(2004)167文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林业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内蒙古、吉林、大兴安岭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下发的林护发(2003)12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适用,陕林发(2004)208号文件针对(非典)特殊时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护发(2003)121号通知,上诉人兴平市林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兴平市林业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李为纲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