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吴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广,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供电线路截断,致使原告断电不能正常运行,经双方协商确定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000元,被告于一个月内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15%计算)。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恒安建材公司从事蒸压粉煤灰砌块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2014年5月22日,恒安建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当日上午11时许,郭某某在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瓦店村与荒里村交叉路口处对网线进行维护施工,施工过程中将恒安建材公司的输入电缆碰断,致使恒安建材公司突然停电造成原料及半成品损失。经双方协商,郭某某同意赔偿恒安建材公司损失20000元,并向恒安建材公司出具了赔偿款欠条,内容为“赔偿款欠条今因瓦店施工中把高压线拉断造成砖瓦厂断电,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贰万元整。1828007欠款人:郭某某2014.5.22”。欠条出具后,郭某某至今未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证人史某证言、证人高某证言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恒安建材公司的输入电缆拉断,给原告恒安建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财产损失,并向原告恒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系对应赔偿原告恒安建材公司损失的认可,故原告恒安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恒安建材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及公告费62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徐州恒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郭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明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