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晖与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李明,朱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晖,女,1969年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园林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明,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朱桂英,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王晖与被告李明、被告朱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平、张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被告朱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被告李明于2014年6月3日以其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分别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和招商银行泉城路支行取款4000元、6000元借于被告,被告李明口头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但年底,被告李明未兑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明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5000元,其余5000元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书面承诺还款时限,被告李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书面承诺,剩余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三个多月过去了,被告李明依旧拒不履行偿债义务,经原告核实,被告李明的儿子并未结婚,其蓄意编造借款理由并恶意拖欠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明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明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款人民币5千元;证据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明承诺尚欠借款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证据3、被告李明与被告朱桂英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桂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明、被告朱桂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明向原告王晖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王晖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明偿还借款5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原告王晖追要,被告李明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所欠原告王晖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晖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明、被告朱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桂英亦未还款。原告王晖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被告朱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晖向本院提交借据及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存有违约行为,原告王晖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明与被告朱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晖主张被告朱桂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偿还原告王晖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明支付原告王晖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桂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明、被告朱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