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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崔述英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崔述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38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幸,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述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崔述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于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15分,被告崔述英驾驶车牌号为辽xx**的小型客车,沿张前线行驶至中革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于任旭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大连市甘井子交警队认定被告崔述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x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和大车损估(2014)60号评估报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279号调解书,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据该调解书给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向被告崔述英追偿上述垫付的赔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述英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崔述英负担。被告崔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5月13日,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辽B09C**轿车向原告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13时15分,被告崔述英驾驶车牌号为辽xx**的小型客车,沿张前线行驶至中革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任旭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1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保险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34,517元。后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将原告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车辆维修费,法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279号调解书,确认由原告给付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0,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报告、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崔述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辽xxx**车辆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大连万联精铸有限公司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述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晓男审 判 员  刘 瑾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