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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忠才与丁延明、张文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才,丁延明,张文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刘忠才,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晨龙(系刘忠才之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延明,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张文明,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高新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经开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忠才诉被告丁延明、张文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龙,被告丁延明、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才诉称:2015年6月18日17时53分许,张文明驾驶吉E186**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南环由西向东行至中海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忠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忠才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刘忠才于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头面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肩峰线样骨折、右侧肩峰骨挫伤、右肩袖损伤、肩峰三角肌下滑囊积液、右侧肩关节积液、冈下肌、小圆肌肌内弥漫性水肿、肩峰下滑、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及关节积液、肱骨头外侧缘软骨下囊变,住院88天。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忠才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4418.64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由丁延明、张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延明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是车主,但我把车借给张文明无过错,责任应由张文明承担。张文明辩称:我只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合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在刘忠才住院期间我垫付了9000元钱。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报案记录,丁延明报案时称驾驶人是孙继龙,肇事车辆是吉E186**,而投保车辆是吉E3D2**。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53分许,张文明驾驶吉E186**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南环由西向东行至中海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忠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忠才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文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才无责任。刘忠才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诊断:头面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肩峰线样骨折、右侧肩峰骨挫伤、右肩袖损伤、肩峰三角肌下滑囊积液、右侧肩关节积液、冈下肌、小圆肌肌内弥漫性水肿、肩峰下滑、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及关节积液、肱骨头外侧缘软骨下囊变。刘忠才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5738.81元,张文明在刘忠才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元。经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0301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刘忠才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丁延明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张文明与丁延明是借用关系,吉E186**号肇事车辆投保时号牌为吉E3D2**,两号牌车系同一车辆,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刘忠才与丁延明、张文明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文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刘忠才各项损失24000元(不含已付的9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给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由法院判决,刘忠才其他权利放弃。二、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刘忠才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存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单抄件等。丁延明、张文明对刘忠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安华保险公司对刘忠才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刘忠才的诉讼请求和丁延明、张文明、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忠才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张文明的全部过错所致,张文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吉E186**号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安华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忠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忠才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刘忠才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3573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3、护理费,其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88天,故护理费为10919.04元(124.08元/天×88天);4、误工费,刘忠才为农村居民,应按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保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日,足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8536.68元(2134.17元/月×4个月);5、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00元;6、关于鉴定费1500元,鉴定系安华保险公司为确定赔偿误工费用而申请,应由安华保险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7、关于拖车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00元;8、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800元;9、关于评估费1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刘忠才的各项损失为65194.53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忠才各项损失30555.72元;刘忠才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4638.81元,因刘忠才与丁延明、张文明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对该部分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919.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536.68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305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忠才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