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永强荆门农润公司福建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荆门市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永强,男,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军,经理。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启彬,董事长。原告王永强与被告荆门市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农润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爱琼、周小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庞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农润公司、第三人福建亿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强诉称,王永强长期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2012年11月28日王永强借用福建亿鑫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与荆门农润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福建亿鑫公司名义承包荆门农润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来龙村荆门农润公司的钢构厂房工程,福建亿鑫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如荆门农润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四个月仍未开工则担保证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退还给福建亿鑫公司。王永强根据荆门农润公司指示,于2012年12月4日、12月5日分两次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荆门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军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10日,王永强与福建亿鑫公司签订的总分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永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与管理,由王永强承担工程的报建费、工程押金、质保金等一切费用,福建亿鑫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但该工程因故并未实际开工建设,王永强多次向荆门农润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荆门农润公司返还王永强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荆门农润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3、诉讼费由荆门农润公司承担。王永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永强以福建亿鑫公司名义与荆门农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便条,证明荆门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军指示王永强向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合同保证金;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永强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12月5日向荆门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军个人账户汇入合同保证金共计200000元;4、总分包协议书,证明福建亿鑫公司与王永强系挂靠关系,工程所涉费用均由王永强承担;5、律师函,证明王永强委托律师向荆门农润公司主张权利;6、EMS邮寄函件,证明王永强委托律师向荆门农润公司主张权利。荆门农润公司、福建亿鑫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王永强提供的证据,荆门农润公司、福建亿鑫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王永强提供的6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王永强借用福建亿鑫公司资质与荆门农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亿鑫公司承包荆门农润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来龙村荆门农润公司的钢构厂房工程,福建亿鑫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提供履约担保;如果荆门农润公司收到履约担保金四个月仍未开工,则担保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退还给福建亿鑫公司。2012年12月4日、12月5日,王永强根据荆门农润公司指示,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荆门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军的个人银行账户。荆门农润公司收到履约担保金后,至今未开工。2015年4月7日,王永强给荆门农润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其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永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福建亿鑫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永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荆门农润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及其法定孳息,应当返还给王永强。王永强请求荆门农润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永强主张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保证金利息,因王永强和荆门农润公司之间对于逾期返还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期限,由于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荆门农润公司应于收取之日返还,但王永强借用福建亿鑫公司名义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内的利息,应由王永强承担,逾期部分的利息,由荆门农润公司承担。则荆门农润公司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支付保证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强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王永强负担49元,被告荆门市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