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109号原告姚某,个体工商户。被告闾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姚某与被告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亮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审核,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后,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可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