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武进区礼嘉克兴棉花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武进区礼嘉克兴棉花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进区礼嘉克兴棉花加工厂,住武进区。业主刘克兴。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南码4号从事的棉花加工项目未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针对该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武环(前黄)责改字[2015]第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的棉花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筛选回收工段和梳棉工段有粉尘产生,经配套建设的除尘机组处理后排放。被执行人与建设项目相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将上述项目正式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棉花加工项目的生产,处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材料;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3、调查报告、告知书及送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4、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材料、其他相关材料;5、行政执法后督察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环听告字[2015]116号),于6月19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5]114号),于7月17日送达,2016年3月2日作出督促履行催告书(武环履催字[2016]1号),并于3月8日送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棉花加工项目的生产;立即缴纳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武进区礼嘉克兴棉花加工厂立即停止棉花加工项目的生产;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武进区礼嘉克兴棉花加工厂立即缴纳罚款3万元;三、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武进区礼嘉克兴棉花加工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