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华根与周永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根,周永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华根,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永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818。委托代理人:冯锦冰。委托代理人:胡启荣。上诉人周华根与被上诉人周永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6日,周某和周永源签订合伙购买中联粮站分房协议,两人共同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下栏村的中联粮站。双方约定具体划分为,周某分得靠原中联信用社两间房,周永源分得靠原畜牧站三间房及二楼两间房,楼梯间各占50%。具体分摊如下:周某占建筑面积95.27㎡,其中一层面积60.70㎡,厨房面积14.20㎡,阳台面积20.37㎡;周永源占建筑面积182.46㎡,其中一层面积86.03㎡,二层面积67.54㎡,阳台面积28.89㎡。后周华根于2004年初向周某购买其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变更手续。前述面积与原、周永源双方房地产权证中的面积相符。周华根的房产位于西边、周永源的房产位于东边,双方相邻的楼梯间长8.95米、宽2.4米,双方房地产权证附图中显示原、周永源各占楼梯间的一半。后周永源将楼梯中间的门堵住,然后纵向建了一个辅梯以便通往二楼,现整个楼梯间只能通过周永源房间才能进出。另查明,周华根的涉案房产实为一层建筑,且周华根未居住在该房屋中,周永源的涉案房产为二层建筑,二楼梯间平台位于周永源二楼房间外沿。周永源在楼梯间外北面的方向建造了一间厨房,该厨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周华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周永源返还已占用4.8平方米的土地给周华根;2、周华根无条件腾出占用共用楼梯及二楼共用楼梯间平台给双方共同使用;3、周永源承担诉讼费用。周永源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周华根将周永源居住房屋的公用通行道恢复原状;2、周华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和周永源签订的分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周华根从周某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前述协议内容效力及于某、周永源双方。双方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房地产权证来使用房地产,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相邻关系,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一、关于楼梯间的使用问题。《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双方房地产权证上规划的图纸及分房协议,双方各占楼梯间一半的产权,周永源无权独自据为已用,周华根请求周永源无条件腾出占用共用楼梯间给双方共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永源应当腾出靠西边的一半楼梯间给周华根使用。二、关于二楼梯间平台的问题。周华根的房产只有一层,周华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二楼梯间平台属于周华根所有,且该平台位于周永源所有的二楼房间的外沿,需通过周永源房间才能前往,并非周华根房地产权的延伸。故周华根请求共同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永源所建厨房的问题。周永源所建厨房位于双方登记的产权之外,并非周华根的土地上。周华根认为该地点属于楼梯间空间的延伸无法律依据,且周华根未能举证厨房排水对周华根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周华根请求周永源返还4.8㎡(厨房)土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周华根房屋前所种树木是否影响周永源车辆通行的问题。周华根辩称涉案房屋前的树木并非周华根所种,经审查,周华根并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周华根的辩称具有有一定可信度。鉴于周华根居住房屋前公用通行道旁的围栏及树木权属尚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永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出靠西边的一半楼梯间给周华根使用;二、驳回周华根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永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周永源负担。上诉人周华根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支持周华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永源负担。周华根认为,依照自己涉案房产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的登记情况:房屋情况(栏内)层数:2层,建筑面积:95.27平方米,土地情况(栏内)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共用面积:114.88平方米(依该《房地产权证》房屋平面图的数据计算面积为:117.33平方米)。周华根的房产为2层,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上的登记情况来认定本案事实。同时,该房产登记的分摊面积:114.88㎡,而房屋平面图登记的分摊面积:117.327㎡,两者面积相差2.45㎡的事实。所以,原审查明“原告的涉案房产实为一层建筑”的表述是错误的,周华根依房产登记的房产实为二层,故周华根与周永源的共用楼梯的50%(即周华根的房屋东面楼梯的50%为周华根所有)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但该财产(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故周永源侵占周华根的楼梯财产占为己用是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其必须腾出给双方共同使用以便周华根出入与上落才正确,周永源也应当在该涉案房产楼梯间的一层正南门开设门口作双方生活共同出入使用之便。同时,周永源在没有经得周华根的同意而在楼梯间外北面的方向建造了一间厨房的行为也是占用了周华根拥有的4.8㎡土地来建造其厨房使用,其行为也是侵犯了周华根享有土地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该厨房的面积并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故周永源应当拆除厨房占用面积返还给周华根使用。在本案中,周华根与周永源双方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土地面积情况各自享有与使用。如周永源不但没有经周华根的同意就占用了周华根的土地4.8㎡来建造厨房使用,而且其还占用一、二楼楼梯间及二楼平台占为己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周华根的合法权益。周华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予以维护周华根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周华根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不清、理解错误及采用法律法规不当而导致本案错误判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周华根特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予以支持周华根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永源在二审中答辩称:1、周华根所有案涉房屋为一层建筑,一审庭审的时候审判员已经到现场进行确认,周华根房屋并无二层。2、案涉房屋外的建造的厨房并不在周华根产权证面积内,与本案无关。3、综上,周华根认为其应当拥有二楼梯间平台是错误的,周华根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华根提交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针对房屋情况写明: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层”、建筑面积“95.27平方米”。2000年12月16日,周某与周永源签订《合伙购买中联粮站分房协议》,约定周某分得靠原中联信用社两间房,周永源分得原畜牧站叁间房及二楼二间房,以红线划分为界。注:楼梯间各占50%。具体分摊如下:周某占建筑面积:95.27㎡,其中一层面积60.70㎡、厨房面积14.20㎡、阳台面积20.37㎡;周永源占建筑面积:182.46㎡,其中一层面积86.03㎡、二层面积67.54㎡、阳台面积28.89㎡。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华根是否有权共用二楼楼梯间平台以及周永源所建厨房是否占用周华根土地。关于周华根是否有权共用二楼楼梯间平台的问题,本院认为,诚如原审法院所述,周华根从周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因此周某与周永源签订《合伙购买中联粮站分房协议》效力应当及于周华根。虽然周华根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描述其房屋为二层建筑,此仅对房屋外貌描述,周华根实际享有权利的产权面积应当根据周某与周永源签订《合伙购买中联粮站分房协议》约定来确定。《合伙购买中联粮站分房协议》中明确周某只占有一层面积60.70㎡、厨房面积14.20㎡、阳台面积20.37㎡,并未约定周某享有二层房屋面积,因此周华根上诉主张其应当享有二楼楼梯间平台面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永源所建厨房是否占用周华根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华根主张周永源建造厨房占用其土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周华根仅提交了其房屋平面图,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周永源建造厨房占用土地在其房产证记载土地红线范围之内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周华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华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华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庹 佳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敏 来源:百度“”